广州市花都耀华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汤刚。
被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蒋崇涛。
委托代理人:李群龙。
被告:***,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江永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梁凌。
委托代理人:吴锋。
被告:广州市花都耀华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霍华深。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埔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被告和埔运输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广州市花都耀华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供电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刚,被告和埔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崇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永潜,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凌、吴锋,被告耀华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华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又于2015年3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刚,被告和埔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崇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永潜,被告耀华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华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和埔运输公司的粤A×××××号牌货车在经过新雅街东莞村内的道路撞坏电线杆,造成原告等十三户村民电器及房屋不同程度的损坏,其中原告的电视机一台被烧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等村民均已向花都区新华派出所报警,但被告和埔运输公司至今只将电线杆、电线等进行了维修,而对原告等村民的相关损失,被告和埔运输公司曾找过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但之后却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该肇事车辆系被告***雇用为其拉货,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作出书面保证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和埔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电器损坏损失800元;2、判决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埔运输公司辩称: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方的车辆对电线杆的损坏由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对十一个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经过相应鉴定,原告也没有提供与此交通事故有直接联系的证据以及证明,我方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要求法庭对十一个原告提出的请求予以核实并依法处理。如果法庭依法认定应由我方承担责任,由于我方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我方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赔付。2、被告耀华供电公司在事发区域是供电单位经营者,如果法院认定原告请求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由被告耀华供电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起因是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造成事故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然后是车主及责任人进行赔偿,我方是本事故案外人员,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关于我方之前签署的保证证明,当时是因为发生事故后原告叶某甲、黄某甲有以及其它村民二三十人围住我方,强迫我方在证明上签名,我方不应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责任。2、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确切损失的证据,既没有鉴定报告,也没有损失情况具体证明,也没有原告所称所损害的电器房屋发票及维修证明,故原告所诉请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粤A×××××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五十万,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因车辆属于营业货车,请法守依法核实其营业证、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车辆车架号,否则不予理赔;2、我司已现场查看,对事故造成损失核实,我司定损一共9760元,已经赔付完毕。3、对于居民损失,没有相关鉴定而且没有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请求法院对损失依法审查。4、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我司认为原告中有电器等损坏,我司认为其属间接损失,属于第三者商业保险赔付范围之外。
被告耀华供电公司辩称:和埔运输公司提出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的依据,与事实情况不符,案件中涉及的2014年4月11日被货车撞断的低压线路并非我公司架设,其产权也不属于我公司所有。因此,我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建议法院撤销和埔运输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号牌号码为粤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和埔运输公司,司机丘木荣为和埔运输公司员工,持有A2驾驶证,具有驾驶牵引车的资质。和埔运输公司已为该车辆向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014年4月11日,***因需运输货物而指引和埔运输公司员工丘木荣驾驶的粤A×××××货车进村。当日12时30分许,当车辆驶入***所在村村道时,由于驾驶员未注意车辆顶部高度高过村内架设的电线,导致车顶刮扯电线,架设在村民叶伟彭、叶广财两户房屋阳台外墙上的电线支架被撞击力拉扯损坏,进而导致叶某乙彭家墙体出现裂缝、表面有部分墙砖脱落,叶某丙家阳台外墙有砖脱落。因车辆顶部刮断电线零线导致电压突然升高,进而导致卢某琼、叶某甲、黄某甲有、黄某乙、***、黄某丙、刘某、黄某丁宙、叶某丁等九户村民家电器不同程度损坏。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44012120130015809号)认定,由车辆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现场,受损村民聚集要求***在事先写好的一份《证明》上签字方才放行货车,该《证明》内容如下:“我***因请物流公司装货,因途经花都区新雅街东莞村第四经济社撞坏电线,毁坏房屋及电器等,一切后果由我负责。”***为使货车及时被放行,在该《证明》上签名,并写下“尽量3日处理”的承诺。
事故发生后,耀华供电公司受城郊供电所委托,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电力设施受损部分进行了及时抢修,和埔运输公司支付给耀华供电公司维修费用8260元,该费用已由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依保险合同予以理赔。
但***等十三户村民之损失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成讼。
审理过程中,因事故造成各户村民损失的价值尚未确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城示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叶广财、叶伟彭房屋受损程度进行评估鉴定,委托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卢某琼、叶某甲、黄某甲有、黄某乙、***、黄某丙、刘某、黄某丁宙、叶某丁等九户村民电器损坏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12月9日上午9时30分,本院组织原、被告及评估机构各方勘察了事故现场。后太平洋财险黄埔支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叶某丙房屋损害价值按叶某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赔偿金额1000元计算,同意黄某甲有电器损失价值按黄某甲有诉讼请求赔偿金额50元计算,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无争议,故撤回对这两案的评估鉴定申请。其余九案原告经本院书面通知预交鉴定费后,卢某琼、黄某乙、***、黄某丙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本院视为其撤回鉴定的申请;其余五原告按时预交了鉴定费。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高迪评估(2014)130号)价格评估结论为:叶某甲、刘某、黄某丁宙、叶某丁于2014年4月11日所损坏家电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00元、530元、900元、4000元,鉴定费每人250元,已由各原告垫付。广州市城示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城示鉴字(2015)0044号)鉴定结论为:叶伟彭房屋为“基本完好房”,可继续安全使用,但必须对损坏部位进行修复处理,以保证该房屋的使用安全和美观,并建议维修费用约为15000元,鉴定费4000元,已由叶某乙彭垫付。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丘木荣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丘木荣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意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和埔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村民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和埔运输公司已为粤A×××××号牌车辆在太平阳财险黄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太平阳财险黄埔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此前在维修电力设施中理赔的数额已超过该限额,故应由太平阳财险黄埔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直接向***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次事故中,无论建筑物损坏,还是电器损坏,均系肇事车辆撞击电缆所直接导致的损害结果,与撞击行为具有同步性、直接相关性,并非间接损失,而是直接损失。
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因损失价值未经鉴定,具体数额无法认定,故***在证明财产损害具体金额方面未完成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因***未完成其所负的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碧君
审 判 员  冯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麦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