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耀华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花都供电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2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标,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星堂,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花都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
负责人:吴日昇,职务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耀华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云山大道34号。
法定代表人:江志斌,职务总裁。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考利,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领凌,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豪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六队工业路18号A07-10。
法定代表人:谭培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竹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竹湖村。
负责人:茹剑勇。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河联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河联村。
负责人:黄新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花都供电局(以下简称花都供电局)、广州市花都耀华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广州市豪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居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竹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湖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河联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河联经济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花都供电局、耀华公司、豪居公司、竹湖村委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花都供电局、耀华公司、豪居公司、竹湖村委会安装在***位于花都区花东镇永星路段电房即***提交图片上10KV金田F11河联经济联合社电房电缆01头G02开关柜所引出的1根用电接线;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花都供电局、耀华公司、豪居公司、竹湖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电房及设备全部由***投资,属其私人财产,不是公用性质。根据《物权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已查明***出资70.5万元投资建设案涉电房及电房内的全部设备,由于电房的土地登记在河联经济社名下,按照相关规定需要以河联经济社名义办理手续,河联经济社只配合签署相关文件,对案涉电房及设备不享有任何权利。河联经济社在2017年3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事实,无论是谁具体施工,不影响电房和设备的所有权归***的事实,电房及设备均属***的私人物业,《公用电房协议》第四条约定了案涉电房产权归***,原审法院认定电房属公用性质,明显与上述事实、法律规定冲突,认定错误。2.花都供电局、耀华公司、豪居公司、竹湖村委会未经***同意,私自从电房拉接电线,侵害了其所有权,无论是否造成影响,***均要求拆除电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案涉电房及设备的所有权属***,其享有直接支配和完全排他的权利,原审判决提及电房如何维护才能发挥正常供电作用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豪居公司擅自将电线接入***的私人物业,花都供电局作为引线搭电的审批部门,未经***同意,为豪居公司审批搭电,耀华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将其他单位的用电接入私人物业,竹湖村委会擅自配合豪居公司办理引线搭电手续,花都供电局、耀华公司、豪居公司、竹湖村委会属于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案涉电房内的高压柜、变压器、电缆等设备均由***出资,花都供电局、耀华公司、豪居公司、竹湖村委会从该电房拉接电线,必然会使电房设备负载增加,导致设备损耗增大。而且,案涉电房内只有三个开关柜,分别是G01、G02、G03,用电接线口数量有限,目前G01、G03开关柜所接电线为***厂房的用电接线,G02用电接线被擅自接至豪居公司,花都供电局、耀华公司、豪居公司、竹湖村委会从该电房拉接电线,占用了接线的位置,若***想再拉接电线,需要重新铺设电缆,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无须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适用法律错误。
花都供电局辩称:***主张对位于花都区东花东镇××路段的供电房及发电房内的设备享有所有权,并有权要求花都供电局拆除安装在案涉电房的用电、接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关其通过投资建设案涉电房和设备而取得对案涉电房和设备所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投资建设案涉电房并不构成其所主张或者援引的物权法第30条的合法建造,***对案涉电房不享有所有权。
耀华公司辩称:耀华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所以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豪居公司、竹湖村委会未作出答辩。
河联经济社未作出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花都供电局、耀华公司、豪居公司、竹湖村委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花都供电局、耀华公司、豪居公司、竹湖村委会安装在***位于花都区花东镇永星路段电房即***提交图片上10KV金田F11河联经济联合社电房电缆01头G02开关柜所引出的1根用电接线;2.判令本案一审诉讼费由花都供电局、耀华公司、豪居公司、竹湖村委会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29日,***、黄俊杰向河联经济联合社承租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机场高速北沿线以南、永星路段占地约28.45亩的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承租土地后***在案涉土地建设厂房并经营使用。***表示因其厂房需求,其在2010年2月11日,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锐达水电安装工程部(以下简称锐达工程部)签订《315KVA变压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在上述租赁的土地投资建设了配电房及配电房内的设施设备,工程完工后,由***向锐达工程部的经营者许锦标转账合计70.50万元,对此提交***向许锦标转账的凭证及锐达工程部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表示因案涉土地登记在河联经济联合社名下,因此由河联经济联合社(甲方)与花都供电局(乙方)签订《公用电房协议》,载明客户地址花东镇金谷工业区永星西侧,新增容量315KW工业永久用电,变压器专变315KVA,一个开关房,长6米,宽4米,高3.5米,三、电房是公共供电设施,不能作其他用途。四、电房产权属于甲方,电房在建成后,乙方协助甲方管理电房,直至电房所在建筑物拆迁为止。该协议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还提交河联经济联合社出具情况说明予以佐证,载明:“我社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机场高速北延线以南、永星路段,土地证号为:花国用(2005)第721059号的地块土地,出租给***,由***再出租、建厂等处置至今。2010年***的厂房发展需要建立电房,由于上述土地登记在我社名下,按照相关规定需要以我社名义与广州市花都供电局签署相关的协议,故在2010年1月25日我社与花都供电局签署《公用电房协议》。我社只负责配合签署相关的文件,***全部出资建造电房,负责所有的工程设计、施工、购买设备材料等,电房的产权归***所有,由其处置,我社对该电房不享有任何权利。”花都供电局不确认***的陈述,认为案涉电房的产权人是河联经济联合社,在2009年12月由河联经济联合社与花都供电局签订《供用电方案协议》,对用电地址、性质、设备容量、配电变压器容量、供电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供电方式载明新建公用开关房、新装变压器、配电柜等工程费用由客户投资。之后,双方在2010年1月25日签订《公用电房协议》,该证据与***提交的证据一致。花都供电局及耀华公司认为电房工程是由河联经济联合社发包给耀华公司,工程竣工后,由花都供电局与河联经济联合社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第3.1条约定供、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用电方进线10KV电缆01头之前的属供电方,01头端和进线电缆及以后设备属用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产权分界示意如下,(示意图见花都供电局提交的证据第6页),黑线表示供电方资产,红线表示用电方资产。结点①为电缆头连接点(资产分界点)。该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花都供电局提交的《供用电方案协议》、《公用电房协议》及《供用电合同》中河联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或者负责人均落款***。之后,河联经济联合社申请将用电方名称改为广州市奔月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表示该公司实际由其控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永兵为***的弟弟。花都供电局及耀华公司表示电房工程竣工后由河联经济联合社委托锐达工程部向耀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此提交河联经济联合社与耀华公司的承包合同、河联经济联合社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予以佐证。
河联经济联合社没有到庭应诉,但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交2019年7月3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承租我社位于案涉电房的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包括案涉电房及设备均是***出资的,用电手续也是***办理,由于案涉电房所在土地是属于我社所有的,在办理供电手续的时候需要提供相应的资料,我社就在办理用电手续需要资料上盖章。但我社并不需要向任何人支付费用,也没有因为报装电房和办理用电手续支付过相应的款项。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我社不清楚。”
2019年7月5日,原审法院前往案涉电房进行现场勘查,电房内有三个开关柜,分别是G01、G02、G03,其中G01开关柜为10KV金田F11联安干#02杆至河联经济联合社开关房电缆02头G01开关柜、G02开关柜为10KV金田F11河联经济联合社开关房至豪居公司高压室电缆01头G02开关柜,G03开关柜为10KV金田F11河联经济联合社开关房至河联经济联合社高压室电缆01头开关柜,目前G01、G03开关柜所接电线为***厂房的用电接线,G02用电接线接至豪居公司。豪居公司在2014年向花都供电局申请用电时,因附近没有其他电房,故花都供电局根据就近原则在案涉电房开关柜中属于供电方即花都供电局资产的G02开关柜01头为豪居公司接线供电,并与其签订供用电合同。现场勘查时,花都供电局及***确认豪居公司接线的位置位于花都供电局、河联经济联合社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示意图中的01头之前。诉讼中,***、花都供电局表示案涉电房使用过程中由花都供电局的下属单位花东农电所进行维护,为此提交配电房日常运行巡视检查表及现场维护的照片予以佐证。案涉电房建成后钥匙由农电所掌管,2014年***发现其他用电单位在电房接线便自行更换门锁,之后花都供电局再次更换门锁,现电房钥匙由花都供电局掌管。***表示其之后会在案涉土地新建厂房,需新接用电,豪居公司占用了G02开关柜,导致其无法新接用电。花都供电局表示若***或其他新用户申请新增用电,花都供电局会在案涉电房新建G04、G05等配电柜接线供电,新建配电柜及相关设施设备的费用均由花都供电局投资,无须用户承担。***表示虽然豪居公司的接线行为未对其用电造成电压不稳、损耗增加等情形,但认为因案涉电房由其投资建设,花都供电局在未经其同意情况下为其他用户接线,侵犯其财产权益,因此要求拆除案涉电房电缆01头G02开关柜引出的用电接线。
2019年7月19日,***带领锐达工程部的经营者许锦标到原审法院作出相关陈述,锐达工程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锦标,许锦标表示因经营不善该个体户于2017年注销,并表示案涉电房由***出资建设,当时因案涉电房所需用电在10KV以上,锐达工程部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锐达工程部找到耀华公司,由锐达工程部挂靠耀华公司,以耀华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关合同并办理手续,具体施工由耀华公司实施,完工后,因锐达工程部已收取***支付的工程款,因此由锐达工程部向耀华公司转账支付529331.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电房实际由何方投资建设的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方面,花都供电局及耀华公司认为案涉电房由河联经济联合社出资并委托耀华公司建设,该主张与河联经济联合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电房由***出资建设的陈述相矛盾,若案涉电房由河联经济联合社出资建设,在***并非该经济社相关负责人情况下,花都供电局与河联经济联合社签订的《供用电方案协议》、《公用电房协议》及《供用电合同》中河联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或者负责人均落款***,有违常理;另一方面,锐达工程部的经营者许锦标陈述电房建设工程由***发包给锐达工程部,因资质问题,再由锐达工程部交给耀华公司施工,该陈述与***在本案提交的其与锐达工程部签订的施工合同、转账支付凭证及花都供电局、耀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审法院确认案涉电房及现有设施设备由***投资建设的事实。
虽然案涉电房及现有设施设备由***投资建设,但该事实是否足以让***享有完全排他的权利,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案涉电房属于公用电房,该性质从河联经济联合社与花都供电局签订的《供用电方案协议》、《公用电房协议》及《供用电合同》中均予以明确,电房属于公共供电设施,即案涉电房除满足投资者***的用电需求外,还可作公共供电设施的用途,故花都供电局根据就近原则为豪居公司接线引电的行为合理有据;另外,案涉电房在建成投入使用的过程中,一直由花都供电局进行维护,案涉电房能够发挥其正常供电的作用需要花都供电局的专业巡查及维护,案涉电房并非由***个人投资建设完毕后即可发挥其作用,故***认为由其投资建设即享有完全的排他权利,依据不足;再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花都供电局从案涉电房为豪居公司的接线行为并未对***的用电造成用电不稳定或增加其用电损耗等影响,***亦未举证证明对其存在上述妨害,且花都供电局表示即使***新增用电,花都供电局亦会出资建设相关设施设备以满足***的新增用电需求,即对于***,无论是现在的用电需求抑或未来新增的用电需求,花都供电局利用案涉电房为他人供电的行为均不会对***造成损失或增加负担。关于耀华公司、竹湖村,***未能举证证明二者在本案存在侵权的事实。综上,***要求花都供电局、耀华公司、豪居公司、竹湖村委会停止侵权行为,拆除花都供电局、耀华公司、豪居公司、竹湖村委会安装在案涉电房10KV金田F11河联经济联合社电缆01头G02开关柜所引出的用电接线,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豪居公司、竹湖村委会,河联经济联合社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是否对案涉电房及现有设施设备享有排他使用的权利。
案涉电房及现有设施设备虽然由***投资建设,但是河联经济联合社与花都供电局签订的《供用电方案协议》《公用电房协议》及《供用电合同》均明确案涉电房为公用电房,***系代表河联经济合作社签订上述协议及合同,应当知晓公用电房的性质,***作为实际投资建设者,应当受到上述协议及合同的约束。***以对案涉电房及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为由主张享有直接支配和完全排他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即便***享有案涉电房及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但是通过与花都供电局签订上述协议及合同的方式将案涉电房约定为公用电房,该约定的内容应视为***对案涉电房及设施设备的排他使用权利的放弃,并接受自己投资建设的设施设备成为公用设施设备,***再以享有所有权为由主张排他使用的权利,依据欠缺,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筱雨
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