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耀华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花都供电局、广州市花都新裕水泥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花都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公益路。
负责人:吴日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考利,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新裕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平岭头。
法定代表人:曾令柏,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耀华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云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江志斌,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俊,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花都供电局(以下简称花都供电局)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新裕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裕公司)、一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耀华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8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花都供电局申请再审称,首先,2003年以来,我局与新裕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和《供用电合同》,约定的用电容量均为1260KVA,但实际使用的容量为2260KVA,超出合同约定用电容量1000KVA。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裕公司就涉案的1000KVA曾经提出过增容申请,我局从未收到过相关申请;其次,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得出我局大部分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理应纠正。综上,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根据花都供电局再审申请的事由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新裕公司是否私增550KVA用电量以及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处理是否正确。
关于新裕公司是否存在私增用电容量550KVA的问题。根据新裕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在2000年期间,原公路局水泥厂拥有一台560K**的电力变压器。而目前新裕公司使用的电机为两台630K**以及一台1000K**共计三台设备,合计2260KVA,其中并无前述发票记载的560KVA的设备。基于双方对于增容450KVA并无异议,而450KVA的增容手续包括报批和检验,本案中,并无针对450KVA增容工程的施工资料,只有1000KVA的施工材料,故原审时新裕公司有关拆除了560KVA设备,并与申请增容的450KVA一起安装了1000KVA设备的解释合理并有证据支持。事实上,花都新裕贸易公司委托耀华公司安装的就是1000KVA的设备。且本案从最终新裕公司正常使用增容后的设备情况可以推定,1000KVA的增容工程花都供电局知晓并同意,并非新裕公司擅自违法私增。另外,从新裕公司提交的电费通知单倍率由1500变更为3000亦可以佐证花都供电局对于增容是应当知道的。故花都供电局主张新裕公司私增用电容量550KVA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花都供电局对于新裕公司增容是知道的,对其用电量也是应当知道的。因此,花都供电局对于新裕公司未足额缴纳电费有能力知晓并应当知晓。一审法院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认为新裕公司应当补缴基本电费24个月的处理正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处理正确。花都供电局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花都供电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