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耀华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

黄坤杨与广州市豪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耀华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12567号
原告:***,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标、杜星堂,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豪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六队工业路18号A0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18981022。
法定代表人:谭培森。
被告:广州市花都耀华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云山大道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190862K。
法定代表人:江志斌,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盼,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卓,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竹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竹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114ME18851470。
负责人:江灿斌。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豪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豪居房地产)、广州市花都耀华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耀华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竹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竹湖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毕志标、杜星堂,被告耀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盼、彭文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居房地产和竹湖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建设开关电房及购买、安装该电房内设施设备的投入140793.7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出资建造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机场高速北延线以南永星路段的开关电房,开关电房的面积约13平方米,建筑成本约2000元/平方米,原告建造电房出资26000元。另外,原告出资聘请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锐达水电安装工程部,购买、安装该开关房内的全部设备,包括安装开关房高压柜3台,敷设300电缆65米,出资共计250010.5元。原告建造的开关电房内有3台开关柜,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占用其中一台,原告只是使用一台,另外一台闲置。涉案开关电房包括3台开关柜的所有权属原告,涉案开关电房占地面积约13平方米,若按电房占地及周边无法使用土地导致占地3倍计算,即39平方米。根据原告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河联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告承租20.89亩土地租金总额是199.15万元,计算得每平方米租金143元,39平方米电房的占用土地租金成本是5576.96元。综上,原告出资建设开关电房、购买开关房内的全部设备的投入为26000+250010.5+5576.96=281587.46元,原告出资建造的供电房及设备属于原告的财产,三被告本应在其他地方建设开关电房、引线搭电,但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开关电房私自引线搭电,取得不当利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建设开关电房及购买、安装该电房内设施设备投入的一半,即140793.73元,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耀华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请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本答辩意见,具体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仅与花东镇河联经济联合社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约定之地点施工,仅是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未获取不当利益。花东镇河联经济联合社与答辩人签署的《承包合同》约定,花东镇河联经济联合社将包括案涉电房在内的“河联经济联合社安装315KVA配变工程”发包给答辩人,工程地点为“花东镇金谷工业区永星西侧”。答辩人依约完成工程建设,并通过花东镇河联经济联合社的验收。答辩人承包案涉电房工程,仅对工程质量负责,答辩人进行工程施工作业,在合同约定之地点施工,仅是答辩人依法履行《承包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主张答辩人“本应在其他地方建设开关电房”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未因建设案涉电房获取不当利益。
二、案涉电房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即将电房及电房设施移交给花东镇河联经济联合社,并未在案涉电房内私自引线搭电,亦未占有、使用案涉电房。根据(2019)粤01民终226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工程竣工后,由花都供电局与河联经济联合社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供用电合同》,……豪居公司在2014年向花都供电局申请用电时,因附近没有其他电房,故花都供电局根据就近原则在案涉电房开关柜中属于供电方即花都供电局资产的G02开关柜01头为豪居公司接线供电”,案涉电房于2010年已建设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而原告主张的“引线搭电”行为发生于2014年,答辩人作为案涉电房建设工程施工主体,在完成案涉电房工程建设后,已将案涉电房及电房设施移交给花东镇河联经济联合社,答辩人从未占有、使用案涉电房及设施,更不可能在2014年至案涉电房内“引线搭电”,从中取得不当利益,答辩人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答辩人在案涉电房内私自引线搭电,请求答辩人返还不当得利,但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私自引线搭电或其他占有、使用案涉电房及电房设施的行为,原告之主张不存在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原告主张之案涉电房建筑成本、施工费用与土地租金成本依据不足。原告主张其出资建设开关房、购买开关房设备的全部投入为281587.46元,由建筑成本26000元、案涉电房施工费用250010.5元、土地租金成本5576.96元。其中,建筑成本费用为原告按案涉电房面积13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成本3000元估算得出,该费用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工程预(结)算》书中的工程造价金额,原告主张案涉电房施工费用为250010.5元,但根据(2019)粤01民终226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锐达水电安装工程部之间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基于《施工合同》制作之《工程预(结)算》亦不能作为案涉电房施工费用之依据;原告为主张土地租金,仅提供了《见证书》,并未提交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之金额支付土地租金。因此,原告提交之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之建筑成本、案涉电房施工费用与土地租金成本,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返还建设投入140793.73元(按281587.46元的50%计算)不存在事实依据。
综上,答辩人仅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电房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无占有、使用、处分案涉电房及电房内设施的行为,亦未私自引线搭电,答辩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答辩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贵院应予驳回!
被告豪居房地产和竹湖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9)粤Ol民终22666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书、收据2张、公用电房协议、情况说明、照片2张、《土地租赁协议》见证书、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耀华公司提交了《河联经济联合社安装315kVA配变工程承包合同》、《竣工资料》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和核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黄俊杰向河联经济联合社承租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机场高速北沿线以南、永星路段占地约28.45亩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承租土地后***在涉案土地建设厂房并经营使用。2010年2月11日,***和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锐达水电安装工程部(以下简称为锐达工程部)签订了《315KVA变压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锐达工程部给***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安装涉案配电房及配电房内的设施设备。因锐达工程部为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相应资质,锐达工程部找到耀华公司,挂靠耀华公司,以耀华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关合同。2010年3月3日,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河联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为河联经济社)与耀华公司签订《河联经济联合社安装315KVA配变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配电房及配电房内的设施设备承包给耀华公司施工。河联经济社在合同尾部发包单位处盖章,***在发包单位委托代理人签名处签名。(2019)粤0114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粤Ol民终226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工程完工后,***向锐达工程部的经营者许锦标转账合计70.50万元。在(2019)粤0114民初540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19年7月19日,***带领锐达工程部的经营者许锦标到我院作出相关陈述,锐达工程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锦标,许锦标表示因经营不善该个体户于2017年注销,并表示案涉电房由***出资建设,当时因案涉电房所需用电在10KV以上,锐达工程部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锐达工程部找到耀华公司,由锐达工程部挂靠耀华公司,以耀华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关合同并办理手续,具体施工由耀华公司实施,完工后,因锐达工程部已收取***支付的工程款,因此由锐达工程部向耀华公司转账支付529331.60元。
2010年11月25日,河联经济联合社和广东电网广州花都供电局签署《公用电房协议》,载明客户地址花东镇金谷工业区永星西侧,新增容量315KW工业永久用电,变压器专变315KVA,约定根据甲方用电的实际情况,双方同意按长6米、宽4米、高3.5米的标准设置公用电房一个,并约定电房是公共供电设施,不能作其他用途,电房产权属于甲方河联经济联合社,电房在建成后,乙方协助甲方管理电房,直至电房所在建筑物拆迁为止。该合同由河联经济联合社和广东电网广州花都供电局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盖章,并由***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河联经济联合社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社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机场高速北延线以南、永星路段,土地证号为:花国用(2005)第721059号的地块土地,出租给***,由***再出租、建厂等处置至今。2010年***的厂房发展需要建立电房,由于上述土地登记在我社名下,按照相关规定需要以我社名义与广州花都供电局签署相关的协议,故在2010年1月25日我社与花都供电局签署《公用电房协议》。我社只负责配合签署相关的文件,***全部出资建造电房,负责所有的工程设计、施工、购买设备材料等,电房的产权归***所有,由其处置,我社对该电房不享有任何权利。特此说明。”
因电房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电房电缆01头G02开关柜被豪居房地产拉线使用,遂向本院起诉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花都供电局、耀华公司、豪居房地产、竹湖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河联经济联合社,以排除妨害为案由,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拆除四被告安装在原告位于花都区花东镇永星路段电房即其提交的图片上10KV金田F11河联经济联合社电房电缆01头G02柜所引出的一根用电接线。我院受理后作出(2019)粤0114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9)粤Ol民终22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2019)粤0114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粤Ol民终22666号民事判决书中另查明:2019年7月5日,在(2019)粤0114民初540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我院工作人员前往案涉电房进行现场勘查,电房内有三个开关柜,分别是G01、G02、G03,其中G01开关柜为10KV金田F11联安干#02杆至河联经济联合社开关房电缆02头G01开关柜、G02开关柜为10KV金田F11河联经济联合社开关房至豪居公司高压室电缆01头G02开关柜,G03开关柜为10KV金田F11河联经济联合社开关房至河联经济联合社高压室电缆01头开关柜,目前G01、G03开关柜所接电线为***厂房的用电接线,G02用电接线接至豪居公司。上述案件并查明:豪居公司在2014年向花都供电局申请用电时,因附近没有其他电房,故花都供电局根据就近原则在案涉电房开关柜中属于供电方即花都供电局资产的G02开关柜01头为豪居公司接线供电,并与其签订供用电合同。花都供电局在(2019)粤0114民初5405号案件中表示若***或其他新用户申请新增用电,花都供电局会在涉案电房新建G04、G05等配电柜接线供电,新建配电柜及相关设施设备的费用均由花都供电局投资,无须用户承担。***在(2019)粤0114民初5405号案件中表示豪居公司的接线行为未对其用电造成电压不稳、损耗增加等情形。
2020年8月7日,***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豪居房地产、耀华公司、竹湖村村民委员会,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建设开关电房及购买、安装该电房内设施设备的投入140793.73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三被告在开关电房私自引线搭电取得不当利益并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建设开关电房及购买、安装该电房内设施设备的投入140793.73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作为河联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以河联经济联合社的名义和广东电网广州花都供电局签订的《公用电房协议》中明确案涉电房为公用电房,***应当知晓公用电房的性质,***作为实际投资建设者,应当受到上述协议的约束。豪居公司在2014年向花都供电局申请用电时,因附近没有其他电房,花都供电局根据就近原则在案涉电房开关柜中属于供电方即花都供电局资产的G02开关柜01头为豪居公司接线供电,且G02开关柜01头属于花都供电局资产,豪居房地产使用该线缆,系在供电局同意下合法使用,并未给***造成什么损失,故对其要求豪居房地产返还其建设开关电房及购买、安装该电房内设施设备的投入140793.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耀华公司是在2010年***投资建设案涉电房时锐达工程部挂靠的建设单位,***并无证据证明是耀华公司私自给豪居房地产搭的电线并取得不当得利,其在本案中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耀华公司返还其建设开关电房及购买、安装该电房内设施设备的投入140793.7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竹湖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地出租给豪居房地产使用,但竹湖村村民委员会并未因豪居房地产使用案涉电房所搭线缆这件事情直接取得不当利益,故对***对竹湖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紫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健东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