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605民初9230号
原告广东福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下简称“中翔肇庆公司”)、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茵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本院认为,被告中翔肇庆公司作为本案配电箱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予出卖人即原告。原告已交付双方约定的配电箱,故被告中翔肇庆公司应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在该合同生效后预付配电箱订金24756元(82520元×30%),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配电箱剩余货款57764元(82520元-24756元)。现被告中翔肇庆公司仅已支付配电箱订金24756元,而对原告诉请的货款57764元,两被告则没有到庭提出抗辩,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全部或部分支付,故被告中翔肇庆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货款债务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中翔公司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被告中翔肇庆公司共同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7764元、律师费6000元并以货款57764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过,虽然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载明被告中翔肇庆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率,但由于除相关资金被占用导致的利息损失外,原告未能对还存在其他损失予以举证证明,故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两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降低违约金标准至前述违约金起算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即年利率5.775%,两被告应按此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原告超出前述本院核定范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翔肇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20200708-03)。该合同记载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中翔肇庆公司,约定由供方交付各种型号的配电箱共31台予需方,合计货款82520元,合同生效后预付30%订金,剩余的货到三个月内结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如因欠款导致供方提起诉讼的,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均由需方承担;等。被告中翔肇庆公司已于同月13日支付原告前述配电箱订金24756元;原告则于同月31日将前述配电箱共31台交付被告中翔肇庆公司。
另查明,因与两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聘请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由该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6000元。
再查明,被告中翔肇庆公司是被告中翔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一、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7764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违约金予广东福辰电气有限公司;
二、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6000元予广东福辰电气有限公司;
三、驳回广东福辰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3.92元、财产保全费743.13元,合计1547.05元(原告已预交),由广东福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53.95元(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73.95元),由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93.1元(受理费723.92元、财产保全费669.18元)。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逾期未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哲
书记员 简贤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