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625民初2648号 原告: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新市区华达街东面、建设大道北边德利源商务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559100387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6664.35元及利息(以1306664.35元为基数从自2021年7月1号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截止2022年5月1日暂计为61234.17元);二、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截止起诉之日以上金额共计:1367898.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日开始承包河(源)惠(州)(东)莞高速公路龙川至紫金段电力线路迁改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ZC-DL3标段东源县黄村标段(以下简称“河惠莞线路”):K113+700黄村甲线建强水泥制品厂支线、K116+180黄村乙线、K116+680黄村乙线正昌下营支线、K119+040-K119+140黄村乙线桥子坑支线无名线、K119+740黄村乙线桥子坑支线无名线、K124+220-K125+400桥子坑至***网线桥子坑至三洞支线、K126+340**上线彰教支线移动分支线、K119+760_0.4KV低压共计八条线路,并于2017年9月20日全部竣工通电。原告已经全部完成了施工义务,后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对河惠莞线路进行结算,最终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367898.52元。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申请人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翔公司”)对申请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同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案涉工程款结算争议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请求贵院驳回中翔公司在本案对申请人***的起诉。一、申请人***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广东火电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将河(源)惠(州)(东)莞高速公路龙川至紫金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广州中咨交通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咨公司”)。为确保工程在工期内完工,中咨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委托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代为选择专业分包单位。2017年9月4日,**公司代表中咨公司就河(源)惠(州)(东)莞高速公路龙川至紫金电力线路迁改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ZC-DL3标段东源县黄村标段工程的部分工程施工,与中翔公司签署了《合作备忘录》。中咨公司的员工***作为案涉工程现场管理负责人,负责跟进中翔公司的施工监督、检查及结算等相关事宜。2021年5月,由***作为甲方代表、***作为乙方(中翔公司)代表,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中翔公司违约事项的处理进行了沟通,***、***分别作为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在《高速公路电力迁改工程施工项目结算纪要》(以下称《结算纪要》)上签字。***在《结算纪要》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应驳回中翔公司起诉。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41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涉《销售合同》主体是民生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公司撤回对民生商贸公司起诉后,因***不是案涉《销售合同》主体而造成本案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该种情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更为适当”,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驳回原告起诉。该案并非孤例,(2012)民申字第1031号、(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2016)最高法民终742号案中,在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情况下,最高院均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中翔公司却故意隐瞒仲裁条款,以致贵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理本案,贵院依法应驳回中翔公司的起诉。《合作备忘录》签署后,中咨公司依约向中翔公司(或中翔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工程款。《结算纪要》形成后,中咨公司按照《结算纪要》向中翔公司指定的河源中翔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就案涉工程款结算,中翔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委托的律师与中咨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沟通时,***也是一再明确双方结算按照合同执行。《合作备忘录》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存在,并实际履行。中翔公司在其提交的《结算纪要》中对此也是予以确认。在中翔公司提交的《结算纪要》中,明确载明“甲乙双方同意以双方签订的原合同条款办理结算”、“根据原合同条款约定及项目实施期税局政策折算税金为……”,可见中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故意隐瞒了存在《合作备忘录》这一事实。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合作备忘录》第6条明确约定“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双方的争议,如果协商不成,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而中翔公司为规避《合作备忘录》中的仲裁条款,将并非合同当事人的***列为被告,以实现贵院受理本案。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无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署主体是谁,因案涉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均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贵院应裁定驳回中翔公司起诉。综合所述,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贵院不应受理被申请人中翔公司对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诉讼,贵院在已受理的情况下,亦应驳回中翔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被告是广州中咨交通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9月4日,原告与湖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河(源)惠(州)(东)莞高速公路龙川至紫金电力线路迁改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ZC-DL3标段东源县黄村标段工程施工展开合作,工程是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总包单位),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是总包单位委托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组织实施方,并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6.2条约定“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双方的争议,如果协商不成,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21年5月31日,被告作为甲方代表、***作为乙方(原告)代表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部分内容等四个项目的结算事宜,签订一份《高速公路电力迁改工程施工项目结算纪要》,原告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工程款1479453.2元,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11月15日,广州中咨交通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的说明》,主要说明“2017年9月,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我司代表与原告签署了《合作备忘录》,我司一直按约定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工程款,被告是我司员工,受公司委派,作为工程现场管理负责人跟进工程施工建议。2021年5月,被告作为我司代表和原告的***开会沟通工程款结算、违约行为等整改事项,并形成《高速公路电力迁改工程施工项目结算纪要》,我司按照纪要向原告指定的关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18486元,但原告至今未按照《合作备忘录》和纪要对违约行为进行整改。”2022年11月17日,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签署情况的复函》,答复广州中咨交通研究院有限公司“1.《合作备忘录》系我方受贵方委托,与广东中翔公司订阅,广东中翔公司对此清楚明确。2.我方并非《合作备忘录》的一方当事人,仅为委托签署,《合作备忘录》约定的权利义务由贵方享有和承担。3.《合作备忘录》签署后,我方工作便已结束,由广东中翔公司直接向贵方履行合同义务,由贵方按约支付工程款项,贵方和广东中翔公司因工程款所产生的纠纷与我方无关,请贵方自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签署的《合作备忘录》第6.2条已经约定案涉工程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主管,原告应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556元(原告已预交),退回给原告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日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