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2577号
原告:广州广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云埔一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路13号天宁广场E幢701号写字楼A2室之三。
负责人:***。
被告: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新市区华达街东面、建设大道北边德利源商务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广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高公司)与被告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翔肇庆分公司)、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翔肇庆分公司、中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翔肇庆分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1602480.00元。2.中翔肇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货到现场二个月内(即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7日共100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为标准执行。计算公式1602480*3.85%*4*100/365=67611.48元;本金+违约金共计1602480+67611.48=1670091.48元。3.中翔公司对中翔肇庆分公司承担债务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广高公司当庭撤回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请求,并明确将违约金起算时间变更为2021年1月29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和2020年10月21日,中翔肇庆分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是:GGB202009030181(总额35万元)、GGSK202010210037(总额:156.56万元),项目名称:宏仁集团肇庆工厂以及宏仁集团肇庆工厂高低压柜配电工程,约定中翔肇庆分公司向原告采购变压器、开关柜,两合同总价款1915600.00元。二、根据GGB202009030181号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之日起60日内付清;如分批次送货,则分批次结清货款,中翔肇庆分公司迟延付款的,原告有权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3‰的标准向中翔肇庆分公司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总货款的30%向甲方计收违约金,造成乙方其他损失的,乙方有权另行追偿;且乙方有权收回产品;GGSK202010210037号合同约定:中翔肇庆分公司于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为定金(即313120元),如分批次送货,则分批次结清货款,余款80%(即1252480元)货到现场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中翔肇庆分公司迟延付款的,原告有权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3‰的标准向中翔肇庆分公司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总货款的30%向甲方计收违约金,造成乙方其他损失的,乙方有权另行追偿;且乙方有权收回产品。三、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应中翔肇庆分公司要求分别于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1月28日分三批将货物全部依约交付给中翔肇庆分公司,但所欠货款1602480元,中翔肇庆分公司虽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欠货款没有结清。四、截止至本函出具之日,被告中翔肇庆分公司尚欠货款本金1602480元。五、中翔肇庆分公司由中翔公司登记设立,中翔肇庆分公司的债务应由中翔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按时支付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上述事实和我国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中翔肇庆分公司、中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0日,中翔肇庆分公司(甲方)与广高公司(乙方)签署《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GB202009030181),约定如下等项内容:工程项目宏仁集团肇庆工厂。中翔肇庆分公司向广高公司购买2台S×××××-2500kVA变压器,单价17.5万元,总价35万元。合同签订后35天交货(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交货时间相应顺延)。交货(提货)地点:肇庆市高新区宏仁公司;收货人陈工。结算方式:电汇;结算期限:货到现场60日内付清。如分批次送货,则分批次结清货款。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3‰的标准向甲方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总货款的30%向乙方计收违约金,造成乙方其他损失的,乙方有权另行追偿;且乙方有权收回产品。
2020年10月21日,中翔肇庆分公司(甲方)与广高公司(乙方)签署《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GSK202010210037),约定如下等项内容:中翔肇庆分公司向广高公司购买开关柜,其中高压柜(含直流屏)KYN28-12数量12台,总价43.29万元;低压柜GCK数量30台,总价110.27万元;现场服务费及变压器试验费3万元,合计总金额156.56万元。结算方式电汇;结算期限:合同签订2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313120元)为定金,合同自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生效。余款80%(即1252480元)货到现场二个月内付清。如分批次送货,则分批次结算货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
广高公司提供《发货签收单》显示,2020年11月18日发货两台S×××××-2500/10设备、10台GCK设备;2020年11月26日发货18台GCK设备;2020年11月28日发货10台K×××××-12设备、2台直流屏30AH/DC220V、2台GCK设备、服务费。上述发货签收单上的签收人均为***。广高公司当庭称2020年11月26日发货单上的设备实际上是在2020年11月28日签收履行,2020年11月26日提前打印时间。2020年11月18日发货单中两台S×××××-2500/10设备对应的是合同编号为GGB202009030181《产品买卖合同》;其余的货物对应的是合同编号GGSK202010210037《产品买卖合同》。
2020年10月30日、2021年11月27日,中翔肇庆分公司分别向广高公司支付款项250000元、63120元。2021年5月7日,广高公司向中翔肇庆分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双方往来账款如下:总金额为1915600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25万元、2020年11月27日支付63120元,合计已支付款项为313120元,剩余欠款金额为1602480元。本院当庭询问对账函有无被告确认。广高公司称很少企业会在对账函上**,因此没有被告**确认。
2021年3月1日,广高公司向中翔肇庆分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350000元、1565600元。
另查明,中翔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中翔肇庆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2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隶属于中翔公司。
本院认为,中翔肇庆分公司、中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广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广高公司与中翔肇庆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广高公司已经向中翔肇庆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中翔肇庆分公司未完全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中翔肇庆分公司应向广高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在中翔肇庆分公司未举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广高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已能就中翔肇庆分公司尚欠广高公司货款1602480元的待证事实形成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广高公司主张中翔肇庆分公司支付该款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中翔肇庆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货到现场60日内付清,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广高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0年11月28日,现广高公司请求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低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翔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翔肇庆分公司为中翔公司的分公司,中翔公司依法对中翔肇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负有承担义务,广高公司请求中翔公司对中翔肇庆分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广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2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024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5元,由被告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广东中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迳付原告广州广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