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3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姝勍,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润丰路。
法定代表人:赵增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莹,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远公司向***支付2011年4月至2017年12月工资损失481462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4440元。本案诉讼费由中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连续降职降薪提出退养申请,且在提出退养申请后一周内便要求收回该申请,中远公司不应强制要求退养。***年龄及岗位也不符合退养条件,***当年只有43岁,未达到规定的退养年龄,也不属于特殊工种。中远公司是根据《中海工业菠萝庙船厂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要求***退养的,但该文件没有相关职工代表的签名,不符合民主程序,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不应对上述实施办法的产生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负有举证责任,应由中远公司举证。根据上述实施办法的规定,内退职工在提出申请后,报厂长批准。中远公司没有足额向***支付内部退养费用,应向其补足。中远公司自2011年起至2017年止向***发放的退养费用,且退养费均低于上海市相应年份的最低工资标准。中远公司是按照上海市标准为***缴纳社保的,应该按照该市标准支付相应退养费用。
中远公司辩称,***应当举证证实她是非正式提出退养申请,且提出后一周即撤回退养申请。我方所有程序均在法律指导下进行,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中海工菠人字(2009)12号文规定,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在其提出退养的情况下,企业会尊重其意愿,给予其离岗退养的待遇。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的退养申请经过厂长批复。***2016年度的收入,高于2015年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收入均高于上海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埔劳人仲案(2019)73号仲裁裁决书;2.认定职工本人退养申请流程终止,失去效力;3.认定《中海工业菠萝庙船厂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没有全体职工代表签字,不是职代会文件;4.判决中远公司赔偿***2011年4月至2017年12月因违法给***造成的经济损失481462元[8140×6.75×12-(121972+20796+35010)];5.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判决中远公司支付***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74440元(8140元×23×2)。6.判决中远公司支付***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164835元(8140元×12×6.75×25%)。
一审法院查明:***于1995年入职中海工业有限公司菠萝庙船厂(以下简称“菠萝庙船厂”),期间被派遣至下属子公司工作,其中包含“海龙公司”。2017年11月28日,菠萝庙船厂因重组将人事及业务转至中远公司。
《中海工业菠萝庙船厂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改革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女职工离岗退养的条件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年满45周岁或年满40周岁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未达到内部退养年龄规定、离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待岗人员,按规定标准发放生活费;第四条规定,1.符合内退条件的职工,由本人自愿向所在部门递交书面申请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厂人事部审核,再报厂长批准;2.由本人凭批准的申请报告到厂人事部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并填写进入劳务中心相关的表格,同时与劳务中心签订有关协议书;第七条规定,本实施办法经菠萝庙船厂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后于2009年3月13日起实施。该份实施办法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13日。中远公司主张***的情况符合该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的退养规定,并提交了《关于召开中海工业菠萝庙船厂2009年工作会议暨第一届职代会的通知》《中海工业菠萝庙船厂2009年工作会议暨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拟证该实施办法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否认上述通知及职代会决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
中远公司提交的退养申请载明:“厂办人事部,我是海龙公司职工***,现年44岁,因年老体衰,干活力不从心,不能适应岗位工作要求,根据厂有关人事制度改革工作精神,申请退养,请予以批准”。该退养申请为手写,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其上有***本人签名,其他人员签署同意意见。***确认该申请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
中远公司提交的关于为***等三人办理离岗退养(待岗)及进入劳动中心手续的请示显示,***等三人已递交离岗退养(待岗)申请,并经所在部门及人事部批准,经核实***等三人到达离岗退养(待岗)年龄,符合离岗退养(待岗)条件,现拟为***等三人办理离岗退养(待岗)及进入劳务中心手续,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菠萝庙船厂人事部盖章,厂长肖某哲签署同意的意见。2011年1月18日,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人事部作出《关于同意***等三人离岗退养的通知》,同意***等三人离岗退养(待岗)及进入劳务中心。
2011年4月7日,***与菠萝庙船厂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经协商同意将***的工作岗位由“统计员”变更为“非技术工人”。2011年4月7日,***与菠萝庙船厂签订菠萝庙船厂职工离岗退养协议书,约定***离岗退养直至法定退休年龄后回厂办理退休手续,离岗退养年限计为连续工龄,离岗退养期间按月领取离岗退养生活费。双方确认***于2011年4月7日正式离岗退养,离岗退养期间,中远公司按照文件规定的标准(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6月30日116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122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128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134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145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159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1660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1880元)发放***离岗退养生活费,并有为其缴纳社保及发放企业津贴。2018年1月1日***办理退休并在上海领取养老待遇。双方确认,***内退前工资为5600元/月。
双方对退养申请及程序是否有效存在争议。***主张:1.对退养申请,其于提交退养申请后的两个星期内便要求退回,人事部未予退回,且该份文件未按规定在两个月内审批,应视为失效文件;2.对关于为***等三人办理离岗退养(待岗)及进入劳动中心手续的请示及退养通知,***以未收到为由否认该份请示及退养通知的真实性;3.对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离岗退养协议书,***确认为本人所签,但主张其不符合退养条件,公司强迫其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将其从管理岗变更为非技术岗位。对以上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中远公司否认***曾要求退回退养申请,并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主张***在仲裁阶段时确认了请示及退养通知的真实性。中远公司主张***自行提交退养申请,其情况符合退养条件,故予以办理退养并按规定执行退养协议,退养申请及程序合法有效。经查,***在仲裁阶段对请示及退养通知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为证明***系自愿申请退养,中远公司还提交了***2010年度管理人员考核表,表格显示***在工作总结处赋诗一首,末尾几句载明“青春献菠船/身心俱憔悴/人老病成堆/不适在岗位/叫领导万岁/请放我自飞”。主管领导于2010年12月6日批示意见:“该同志工作马虎,经常出错。现在一心想飞,无心在岗位工作。海龙考核小组认为该同志不能胜任统计员岗位工作,建议调岗”。***对该考核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发生争议,***于2018年12月14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中远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7年12月工资638302.73元;二、中远公司支付***上述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638302.73元;三、自2018年1月1日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至仲裁之日,暂计118800元;四、中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4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19]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经审查,***本案第一、二、三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经询问,***坚持不撤回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社保工资申报表、离退休人员收款明细表、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2010年度管理人员考核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附卷存查。***对退养申请、《改革实施办法》、请示、离岗退养协议书、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等均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调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的退养申请及程序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菠萝庙船厂依法制定《改革实施办法》,并按该实施办法执行离岗退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主张该办法未经民主程序,但未提交充分的反证予以反驳;第二,***按照《改革实施办法》书面提出退养申请,经时任厂长批准后签订离岗退养协议书,符合该实施办法的程序规定;第三,《改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于未达到内部退养年龄条件、离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待岗人员,按规定标准发放生活费”,实质上已经同意符合条件的未满45周岁的女职工提前内退领取生活费,***2011年4月7日内退时职位为“非技术岗位”,已经满足上述条件,符合《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第四,***虽主张其曾要求退回退养申请且系被迫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内退的程序及条件符合《改革实施办法》。***提出书面的退养申请,自愿申请提前内退,属于***对其自身劳动权益的合法处分,菠萝庙船厂批准同意***内退,保持劳动关系并发放生活费,符合《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
关于***诉请的经济损失赔偿。***已经按照《改革实施办法》办理内退手续,应当遵守内退协议,按月领取生活费。中远公司在接收中海工业有限公司菠萝庙船厂的人事关系及业务后,已经按照文件规定标准发放***生活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远公司存在违法且对其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其诉请经济赔偿及额外25%的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2018年1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待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其要求中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2011年4月7日经申请自愿离岗退养,至2017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于2018年12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一则,根据中远公司提交的《中海工业菠萝庙船厂2009年工作会议暨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能够证实《中海工业菠萝庙船厂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经过了民主程序。***主张该改革实施办法不符合民主程序,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二则,***自愿提出离岗退养申请,中远公司批准***的申请没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在提交离岗退养申请一周内要求撤回申请,没有证据证明中远公司强制其离岗退养。三则,中远公司向***发放的离岗退养待遇符合上述改革实施办法,应予以确认。***主张其离岗退养待遇应按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待遇补足没有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请求中远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损失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年 亚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爽
曾凡峰
何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