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11536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润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402802X。
法定代表人:赵增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莹,该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该司外包管理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6年9月26日到2017年6月5日期间与中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2019年1月16日到7月8日期间与中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06年9月26日至2017年6月5日、2019年1月16日至7月8日期间在中远公司工作。2006年至2017年期间是经过老乡介绍入职的,有培训、考试、体检,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是广州市黄埔区沙浦村广江路268号中远公司。2017年6月5日因身体不适回家休养。2019年1月16日至7月8日被老乡叫至中远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保,由中远公司安排***的日常工作及发放工资。***的工作环境高温、有尘、有毒、有噪音,2016年12月19日***在职体检结果显示有职业病,但中远公司明知却没有通知***,造成***职业病加重。中远公司明知厂里高危险、高温、有尘、有毒、有噪音,却不帮***及其他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广州市迅淼船舶维修有限公司、湘乡市鸿源船舶修理有限公司、鑫航铁工三队的工作证、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职业健康检查表两份、湘芗队焊工帽徽、澳芝公司的工作牌、焊工资格证书、加具中远公司船体车间操作证、工程承包总合同、穗埔劳人仲案(2019)1569号仲裁裁决书。
中远公司辩称:***提交的证据恰好表明其是中远公司分承包方的员工,与中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1.***提交的工作证,证明其所属公司分别为广州市迅淼船舶维修有限公司、湘乡市鸿源船舶修理有限公司和鑫航铁工三队,以上三家公司均是中远公司的分承包方,***非中远公司员工,与中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显示,***于2019年4月24日和6月12日收到劳动报酬4180元和1760元,均来自徐州龙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报酬并非由中远公司支付;3.***提交的2016年《职业健康检查表》是2016年其在鑫航三队时,参加中远公司组织各分承包方员工统一进行的年度在职体检,当时已将体检结果分发到各分承包方负责人处,由分承包方负责人管理,不能证明***与中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职业健康检查表》是上岗前职业体检,由于体检结果显示不合格,中远公司的安全环境监督部门已明确拒绝分承包方为***办理准予入厂手续。4.***的焊工证是中远公司质量部组织各分承包方队伍焊工考试后颁发的,证明其有资格在中远公司发包的工程中施工,以CO2焊接的方式进行立焊、平焊、角焊等作业。帽贴是粘贴在安全帽上的标识,表明施工人员的身份信息,便于现场管理人员识别。密闭舱室进舱牌为工人进舱前挂在舱室口,表明密闭舱室内的施工人员人数及信息,便于现场安全管理。以上均为中远公司对分承包方员工在质量、安全、职业健康方面的管理行为,不应作为劳动关系的判定依据。
中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庭审陈述2006年9月26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通过湘乡市鸿源船舶修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迅淼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和鑫航铁工三队的招聘,安排到中远公司黄埔厂区工作,工作内容由上述三公司的老板李仲良及班组长安排,工资由李仲良或分包老板按出工天数以现金的形式结算。***提交的上述三公司的工作证显示工种均是焊工,工号分别为C05390793、C07320016、C00030005。***、中远公司均确认湘乡市鸿源船舶修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迅淼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和鑫航铁工三队是中远公司的分承包方,期间,***为不同的外包公司工作。2017年6月5日,***因身体不适,回家休养。
2019年1月16日***经老乡介绍到中远公司分包商徐州龙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再次被安排至中远公司工作,其庭审陈述未签订劳动合同,徐州龙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仅发放工资,未按规定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未支付高温补贴。***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中显示对方户名为徐州龙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6月12日通过企业网银分别向***转4180元、1760元。
***所提交的“澳芝公司”帽贴带有“广东中远船务公司”字样、焊工资格证明上加具有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焊工考试委员会公章,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体车间于2011年4月8日出具的焊工操作证,拟证明***于2006年9月26日至2017年6月5日、2019年1月16日至7月8日期间在中远公司工作,与中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远公司庭审陈述***所提交前述证据均是中远公司为加强对分承包商人员进行焊工考试后允许在中远公司发包的工程中施工,并对施工人员标识身份信息,便于对工程质量、安全、现场进行管理,不能认定***与中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提交的中远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徐州龙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总合同》显示,一、总则对乙方派驻甲方的施工队伍人员配置稳定率、人数进行了约定,;第4点约定,乙方按工程承包合同派往甲方工作的全体人员必须和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时发放工资;按时按国家规定为其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支付高温补贴。乙方派驻甲方的施工人员和所有的工作人员,只与乙方存在/发生劳动关系和/或其他法律关系,不与甲方存在/发生任何劳动关系和任何其他法律关系;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定期对乙方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发现身体状况不符合工作要求的,乙方必须立即将该人员撤出甲方……十、保险及风险抵押金第2点约定,乙方必须为派驻甲方的施工人员和所有工作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自理,并根据甲方要求报甲方备案……十五、本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庭审陈述之前所在公司也与中远公司签订有类似合同。
***提交2016年12月19日、2018年12月1日两份职业健康检查表,拟证明***患有职业病,中远公司未及时将体检结果告知其本人,导致其职业病加重。另,中远公司明知工厂内环境高温、有尘、有毒、有噪音,却不督促承包方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应承担相应责任。2016年12月19日年度在职体检,检查结果:1.肺功能:通气功能大致正常、小气道功能正常;2.右耳语频听阈提高、左语频听阈正常、左右耳高频听阈提高;3.中性粒细胞百分比48.8、淋巴细胞百分比44.7、红细胞积压46.98;4.外耳道右耳耵聍赌赛。处理意见:可继续从事接触电焊烟尘、噪声作业。2018年12月1日上岗前职业体检,结果:1.双肺纹理增多;2.肺通气功能轻度减退,小气道功能轻度异常;3.双耳语频、高频听阈提高、双耳高频平均听阈40dB。处理意见:脱离噪声环境24小时后复查纯音听阈测试再作能否从事接触噪声作业的职业健康评价,可从事接触高温/电焊烟尘作业;双肺纹理增多,肺通气功能轻度减退,小气道功能轻度异常。中远公司认为已将体检结果分发到各分承包方负责人处,由分承包方负责人管理。
***于2019年7月9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2006年9月26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与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26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19]15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依附性与财产性的社会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综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工作安排并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显示***2006年9月26日至2019年6月间先后入职受聘于湘乡市鸿源船舶修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迅淼船舶维修有限公司、鑫航铁工三队、徐州龙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被派驻至中远公司工作,***主张的两段工作期间的日常工作分别是由上述四家公司及班组长安排,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中远公司均确认上述案涉四家公司是中远公司的外包公司,***入职是在各外包公司。***派驻中远公司厂区,应遵守中远公司与外包公司约定的范围内相关规章制度,接受中远公司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与中远公司是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亦无证据证明***受中远公司的工作安排,并因其劳动从中远公司获取劳动报酬。中远公司的答辩主张与***所提交证据能形成较完整的链接,事实和理由充分,应予采信。***主张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6月5日、2019年1月16日至7月8日期间与中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美欣
邹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