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5856号
上诉人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南城远邦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远邦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远邦服务部、***共同赔偿中远公司损失444010.4元以及利息(以444010.4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为7081元;(二)由远邦服务部、***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运输协议》上并没有中远公司的盖章也没有中远公司的签名,《运输协议》明显属于格式条款,条款没有字体加粗,也没有字体加黑,显然远邦服务部没有尽到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并且远邦服务部存在重大过失,所以运输协议对中远公司没有约束力。2.没有法律规定托运人在交由承运人运输货物时必须保价,且远邦服务部未要求中远公司购买保险或者保价。而在本案中应该购买保险的是远邦服务部,而不是中远公司,远邦服务部也未按照要求运输、谨慎运输或以中远公司货物价值投保,故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以有失公平为由,在中远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让中远公司基本上承担了全部损失,才是明显有违公平原则。4.中远公司没有过错,远邦服务部、***应就货物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远邦服务部、***共同辩称:1.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关系自2009年开始至今有十年之久,中远公司辩称其不知托运单后面附有《运输合同》,并且在远邦服务部将“重要提示”四字加粗加黑并且印刷在中远公司签名处下面的情况下,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在远邦服务部的《运输合同》中部分条款亦加黑标注,以达到提示的效果。2.双方合作托运案涉货物亦非第一次,远邦服务部每次都会知会中远公司需要打固定木架以及单独购买保险。中远公司以其专业的知识认为其自身的包装足以满足整个货运流程(从装货到卸货)。中远公司的包装并不足以满足标的物完成整个货运流程,远邦服务部多次提及打固定木架请求时,中远公司都以外表面受损无所谓为由拒绝远邦服务部的建议。在中远公司包装存在风险时,远邦服务部已履行告诫责任,故远邦服务部并不对本案标的物的损坏承担主要责任。3.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金额合法有据。由于中远公司自行放弃单独购买保价保险,导致无法利用保险赔偿本案损失,并非远邦服务部之过错。在中远公司与远邦服务部多次合作运输中,中远公司几乎都有购买保价保险以及打加固木架,唯独本次托运以成本高为由既不购买保价保险亦无打固定木架,导致托运货物受损。事后远邦服务部积极降低中远公司的损失,主动联系远邦服务部为整车货物所购买保险的联系人,但保险公司最终以中远公司托运的包装不符合规定拒赔。中远公司并没有做好自身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依合格的包装打包托运物品,明知货物贵重却为节约成本拒不购买保价保险。本案远邦服务部被依法判决支付中远公司5倍的运费赔偿金,合法有据,并无有违公平原则。4.中远公司不能以远邦服务部并没有拒运为由要求远邦服务部承担标的物的损失。远邦服务部依行业惯例购买整车保价保险,但由于中远公司的自身原因遭到保险公司拒赔。综上,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远邦服务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远公司赔偿损失11000元;二、驳回中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33.19元(中远公司已预交),由中远公司负担3993.19元,远邦服务部、***负担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中远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运输协议》虽未加盖中远公司公章,但与其相关的《远邦物流托运单》发货人签字栏下方已以“重要提示”的方式提醒托运人“阅读本单背面的《运输合同》,若认可并同意遵守《运输合同》的各项条款,请托运人签名”,且中远公司相关人员已于《远邦物流托运单》发货人签字栏签名确认,应视为同意其背面《运输协议》的内容。中远公司以《运输协议》无加盖其公章或签名为由主张《运输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理据不足,应不予采信。
其次,双方存在长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案涉纠纷发生前后所使用的物流托运单与案涉《远邦物流托运单》样式亦一致,且《远邦物流托运单》有保险额、保费等选项,其背面《运输协议》第四条非保价运输虽未加粗加黑提醒但其第三条保价运输有加粗加黑提醒,前述因素能够提醒中远公司注意保价运输与非保价运输的区别,从中远公司对于案涉货物未选择保价运输的原因的陈述来看,中远公司有注意到保价运输、非保价运输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结合公平原则、限赔条款的行业惯例等多方面因素,认定远邦服务部就案涉格式条款已尽解释说明义务并据此认定该格式条款合法有效,并无不妥,且论述详尽,本院不再赘述并依法予以维持。
最后,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远邦服务部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案涉货物的毁损的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运输协议》关于“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为5倍运费金额”的约定,认定远邦服务部按运费2200元的5倍即11000元承担案涉货物毁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远公司于二审期间确认,案涉纠纷发生前后,双方运输货物所使用的物流托运单与案涉《远邦物流托运单》样式一致,但中远公司从未注意到背面的《运输协议》。《远邦物流托运单》有运费、提货费、送货费、保险额、保费、包装费等选项,中远公司在托运案涉货物时并未选择保险额、保费。《远邦物流托运单》背面《运输协议》第四条非保价运输虽未加粗加黑提醒,但其第三条保价运输有加粗加黑提醒。对于案涉货物未选择保价运输的原因,中远公司陈述为:1.双方之前的货物运输均未保价;2.远邦服务部未要求中远公司保价运输;3.运输过程中远邦服务部购买了保险。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01.37元(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张 莹
书记员 刘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