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4060号
原告:***,女,193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新野县,
原告:***,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新野县,
原告:焦勋,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新野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艳萍,广东许铭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广州市峰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108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马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健泉,系该被告的员工。
第二被告: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润丰路。
法定代表人:严承祥,职务董事长。
第三被告: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双沙尾广江路268号。
负责人:苏文伟。
上述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莹莹、叶莹,系第二被告的员工。
原告***、***、焦勋诉第一被告广州市峰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怡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艳萍,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邝健泉,第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莹莹、叶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焦喜庆的母亲,原告***是焦喜庆的配偶,原告焦勋是焦喜庆的儿子。焦喜庆的父亲已经去世,焦喜庆与***婚后只生育了一个儿子焦勋。三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焦喜庆于2009年入职第一被告,并被派遣至第二被告的分公司第三被告处工作。第一被告有为焦喜庆购买社保。2020年1月31日,焦喜庆因为疾病不治身故。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告可享受如下死亡抚恤待遇:3个月工资的丧葬补助费、6个月的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6个月一次性抚恤金。但是在实际申领时,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支付项目和标准相关文件目录的通知》规定:“国家标准出台前,省内暂按以下标准计算:丧葬补助金:所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一次性抚恤金:所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国家和省对有关标准作出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已发放的待遇低于新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发”。因此,社保仅仅将一次性抚恤金中3个月的补贴纳入社保支付范围,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也未纳入社保支付范围。原告认为依照上述规定,上述待遇项目凡是未纳入社保范围的,包括已经纳入但是不足额纳入部分,均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上述规定标准予以发放。故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各原告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差额27960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各原告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5592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抚恤金差额,我司认为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企业职工非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一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按时为焦喜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二、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我司承认该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适用。
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均与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焦喜庆2009年10月入职第一被告,被派遣至第三被告处工作,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在广州的分公司。焦喜庆2020年1月31日因病去世。***为焦喜庆母亲,***为焦喜庆配偶,焦勋为焦喜庆儿子。社保基金已经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27960元。
本院认为:关于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差额问题。三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应支付一次性抚恤金,数额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社保部门仅核定了三个月工资,存在三个月的损失。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焦喜庆生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故三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焦喜庆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差额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的问题。第一被告作为焦喜庆的用人单位,其未向各原告支付过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根据《广东省劳动厅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对象的批复》,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必须是与死者生前有供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才能享有。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三原告中只有原告***符合与焦喜庆存在供养关系的条件。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核算,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55920元(计算公式:9320元/月×6个月)。三原告请求第二、第三被告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广东省劳动厅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对象的批复》之规定,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广州市峰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55920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怡然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何宇锋
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