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xxxxx。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萍,广东许铭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峰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108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马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健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润丰路。
法定代表人:严承祥,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双沙尾广江路268号。
负责人:苏文伟,职务: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莹,系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梅,系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峰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升公司)、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4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萍,被上诉人峰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健泉,被上诉人中远公司、中远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莹、刘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峰升公司、中远公司、中远广州分公司共同支付***、***、**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差额27960元(9320元/月×3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峰升公司、中远公司、中远广州分公司依法负担;以上合计27960元。事实和理由:***是焦某庆的母亲,***是焦某庆的配偶,**是焦某庆的儿子。焦某庆于2009年入职峰升公司,并被派遣至中远广州分公司处工作。峰升公司有为焦某庆购买社保。2020年1月31日,焦某庆因为疾病不治身故。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故***、***、**可享受如下死亡抚恤待遇:3个月工资的丧葬补助费、6个月的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6个月一次性抚恤金。***、***、**在实际申领焦某庆非因工死亡抚恤待遇的时候,社保部门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支付项目和标准相关文件目录的通知》规定:“国家标准出台前,省内暂按以下标准计算:丧葬补助金:所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一次性抚恤金:所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国家和省对有关标准作出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已发放的待遇低于新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发。”因此,我市根据上述规定对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在职死亡待遇发放标准进行调整。广州社保仅仅将一次性抚恤金中3个月的补贴纳入社保支付范围,仅仅支付了***、***、**3个月的抚恤补贴。而依照上述规定,***、***、**本应享有6个月的死亡抚恤待遇。***、***、**认为,社保保险是为了保障社保缴纳人员的合法权利,统筹也是为了进一步规范社保保障权利,不能因为统筹支付而变相减损了相应社会保障人员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上述规定之初衷,上述待遇项目凡是未纳入社保范围的,应包括已经纳入社保统筹项目但是未全部足额纳入部分,均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上述规定标准予以发放。故,***、***、**认为峰升公司、中远公司、中远广州分公司应当支付***、***、**应得抚恤补贴中未纳入社保统筹支付的3个月差额部分。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依法予以查明,并判决支持***、***、**的上述诉讼请求。
峰升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关于抚恤金问题,峰升公司都有给员工买社保,峰升公司根据社会保险法赔付,已经承担了应该承担的责任,无需再承担。
中远公司、中远广州分公司辩称:***、***、**请求支付一次性抚恤金差额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包括病残津贴、丧葬补助金以及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主张一次性抚恤金差额,由中远公司、中远广州分公司承担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峰升公司、中远公司、中远广州分公司共同支付***、***、**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差额27960元;2.峰升公司、中远公司、中远广州分公司共同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55920元;3.峰升公司、中远公司、中远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某庆2009年10月入职峰升公司,被派遣至中远广州分公司处工作,中远广州分公司是中远公司在广州的分公司。焦某庆2020年1月31日因病去世。***为焦某庆母亲,***为焦某庆配偶,**为焦某庆儿子。社保基金已经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各27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差额问题。***、***、**主张按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应支付一次性抚恤金,数额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社保部门仅核定了三个月工资,存在三个月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焦某庆生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故***、***、**请求峰升公司、中远公司、中远广州分公司共同支付焦某庆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差额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的问题。峰升公司作为焦某庆的用人单位,其未向***、***、**支付过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根据《广东省劳动厅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对象的批复》,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必须是与死者生前有供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才能享有。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中只有***符合与焦某庆存在供养关系的条件。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核算,峰升公司应向***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55920元(计算公式:9320元/月×6个月)。***、***、**请求中远公司、中远广州分公司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广东省劳动厅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对象的批复》之规定,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峰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559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差额问题,***、***、**虽然主张峰升公司、中远公司、中远广州分公司应共同向其支付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差额27960元(9320元/月×3个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焦某庆生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抚恤金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要求峰升公司、中远公司、中远广州分公司支付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国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郑燕玲
廖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