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2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苗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广东麦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润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18402802X。
法定代表人:严承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敏儿,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峰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旧村坊对面海旧桥路四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904580778。
法定代表人:唐广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健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东莞市峰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升劳务派遣公司”)、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海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7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改判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向***支付伤残赔偿金16551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3152元等总计183968.4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粤高法[2020]86号2019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为48118元/年,原审法院用40975元/年作为计算基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应当是165516.4元,而不是136944.4元。原审法院不支持***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医嘱可以作为法院判决支付营养费的参考,但不是唯一依据。根据生活经验就可以知道***遭受身体方面的伤害,想要恢复身体加强营养是必须的。
中远海运公司辩称:本案是生命健康权纠纷,时效的起算应以***知道发生损害起算。工伤赔偿与人身受损害赔偿是独立的法律关系,***2016年就知道其耳朵存在耳聋的情况,***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峰升劳务派遣公司辩称:同意中远海运公司的答辩意见。
中远海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侵权赔偿责任纠纷,举证责任在于***,***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害与中远海运公司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无权要求中远海运公司赔偿。1.***在2016年10月18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认定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不能推断出2020年6月17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的九级伤残是由中远海运公司所导致。***于2016年10月18日由广东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为轻度职业性噪声聋,被认定为职业病后,中远海运公司己及时安排其治疗。***被认定职业性噪声聋距今已达四年,治愈已经两年,其在2018年1月19日己治疗康复出院后,中远海运公司将其调离原岗位,并安排其新的工种“清洁工”,专门从事厂区道路等区域的清扫并给予原岗位待遇,不可能再因为工作环境而导致耳聋。***主张其目前的耳聋是由中远海运公司所致,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要求“中远海运公司举证证明***自身存在相关疾病或者存在其他情况影响加剧其听力障碍”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举证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耳朵的情况经治疗,并且换了远离噪声的工种后非但没有好转,反而越发严重,明显不是由于在中远海运公司处工作所导致。3.若2020年6月15日诊断的耳聋是因为在中远海运公司处工作所导致的耳聋,那么就属于职业性噪声耳聋。根据国家标准《职业性噪声聋的诊断》,要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需要排除其他原因才能诊断,***在本案中没有举证已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噪声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20年6月15日诊断的耳聋不能认定是在中远海运公司中工作所导致。4.***今年已达56岁,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根据司法鉴定规范《听力障碍鉴定法医学规范》第6.4.5条的要求对阀值进行年龄校正,其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损害的证据。
***辩称:《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若职工遭受职业病还有其他民事赔偿的话的可以主张申请赔偿。
峰升劳务派遣公司:同意中远海运公司的意见。
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侵权赔偿责任纠纷,举证责任在于***,***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害与中远海运公司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无权要求中远海运公司赔偿。1.***在2016年10月18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认定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不能推断出2020年6月17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的九级伤残是由中远海运公司所导致。***于2016年10月18日由广东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为轻度职业性噪声聋,被认定为职业病后,中远海运公司己及时安排其治疗。***被认定职业性噪声聋距今已达四年,治愈已经两年,在2018年1月19日己治疗康复出院治疗出院后,中远海运公司将其调离原岗位,并安排其新的工种“清洁工”,专门从事厂区道路等区域的清扫并给予原岗位待遇,不可能再因为工作环境而导致耳聋。***主张其目前的耳聋是由中远海运公司所致,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要求“中远海运公司举证证明***自身存在相关疾病或者存在其他情况影响加剧其听力障碍”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举证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耳朵的情况经治疗,并且换了远离噪声的工种后非但没有好转,反而越发严重,明显不是由于在中远海运公司处工作所导致。3.若2020年6月15日诊断的耳聋是因为在中远海运公司处工作所导致的耳聋,那么就属于职业性噪声耳聋。根据国家标准《职业性噪声聋的诊断》,要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需要排除其他原因才能诊断,***在本案中没有举证已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噪声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20年6月15日诊断的耳聋不能认定是在中远海运公司中工作所导致。4.***今年已达56岁,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根据司法鉴定规范《听力障碍鉴定法医学规范》第6.4.5条的要求对阀值进行年龄校正,其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损害的证据。
***辩称:原审法院不支持我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
中远海运公司辩称:***已经获得工伤赔偿,***主张按2020年的人身损害标准来计算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1756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治疗费796.66元、鉴定费和检查费315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入职峰升劳务派遣公司,后被派遣到中远海运公司处从事打磨工作。2016年10月18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2018年2月13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此次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十级。2020年7月2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人身损害等级达到九级,虽然***已经获得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6856元,但***认为,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没有为***提供符合劳动保护的工作环境,在***为中远海运公司工作期间,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没有为***提供足以防范职业病防护工具,未能采取及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定期更换工作岗位等职业病防护措施,致使***在工作期间形成“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的过错与***遭受职业病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向原告进行赔偿。作为弱势群体,***为了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中远海运公司辩称:1.中远海运公司并非***人身伤害的责任主体。***于2016年10月18日由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为轻度职业性噪声聋,先后于2016年8月1日到8月31日进行了为期31天的诊断治疗;以及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1月19日,为期211天的后续治疗,***治疗康复后,中远海运公司将其调离原工作环境,安排到清洁组,主要从事厂区道路等区域的清扫,并给予原岗位待遇。因此,***治疗后不存在“没有提供符合劳动保护的工作环境”、“没有提供防护工具”的情况,司法鉴定伤情与原工伤无关。中远海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的人身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求各项费用均无法律依据,有重复诉讼之嫌。***工伤情况,2018年7月17日已获得社保基金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56元;中远海运公司也依法按照少缴部分补充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99.6元,以及劳动能力鉴定书上认定的七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955.6元。以上合计共获补偿金53911.2元。不管是政府还是企业,都已经对职业病给***带来的身体伤害作出了法定的最大赔偿。***本诉提出的各项赔偿,与之前已获偿款项大部分重合,有重复诉讼之嫌。3.诉讼时效已过。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中,人身伤害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受伤害人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受到损害的日期开始算起,根据本案的情况,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为盼。4.***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2016年10月18日,2020年6月15日的检查报告来判定的伤残结果,这段时间***已经调离岗位,以此来起诉中远海运公司对其负责,这是错误的。
峰升劳务派遣公司辩称,与中远海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约于2009年上半年在中远海运公司工作,为中远海运公司分包项目提供劳务;2011年9月至今,***由峰升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中远海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前后一致,均为中远海运公司。至2018年4月前,***工作岗位为打磨工;2018年4月开始,***工作岗位调整为清洁工。
2016年10月18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处理意见为应调离噪声工作场所等。
2017年5月22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6年10月18日的职业病为工伤。
2018年2月23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劳动功能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
2018年7月17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就***案涉职业病及伤残等级情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56元。中远海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099.6元,***在庭审中确认在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中予以扣除该数额。
2018年10月10日,中远海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住院补贴等费用。
2020年7月2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为九级伤残。***因鉴定支出检查费422元、鉴定费2730元。
***主张其因案涉职业病,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产生门诊费用438.9元,于2020年1月9日产生门诊费用357.76元。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不予确认,主张若实际产生,***应当进行社保结算或者向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报销后由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进行社保报销,但***从未提交过。
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主张***提起本案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5月22日起计,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则主张本案系民事补充责任赔偿,***需待2018年7月17日社保赔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才知道其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且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对***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主张司法鉴定的时间段为2016年至2020年期间,与确诊职业病时间相距较远,且其已于2018年将***调岗至清洁组,不存在未提供职业保护等情形;主张其已赔付全部法定工伤责任,不需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确认诉请后续治疗费,但不解除与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的劳动关系;后续治疗费系其预估。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广东岭南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门诊发票明细打印,中远海运公司提供的***工伤医疗费用说明、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在中远海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引起的健康权纠纷。***的病情于2016年10月18日被认定为职业病,于2017年5月22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7月17日领取案涉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主张案涉系就其职业病损害诉请民事补充责任,系是差额赔偿,故诉讼时效应当自2018年7月17日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之日起计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三年,则至***2020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中远海运公司、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因案涉职业病导致的损失数额;二、中远海运公司、峰升劳务派遣公司的责任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中远海运公司处工作期间发生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并认定为职业病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主张工伤赔偿责任及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人与用人单位系同一人时,应当扣除工伤保险待遇中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性质相同的款项。公平起见,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当参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的标准,即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结合***的诉请,计得***可获得的赔偿如下: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主张其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2020年1月9日产生门诊治疗费用,及其后续可能产生治疗费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至今仍在中远海运公司工作,并明确表示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案涉病情已认定为工伤,其治疗工伤产生的费用,依法可进行社保结算。***应当先进行社保结算,如有差额,可再行诉请。***在本案中直接诉请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伤残赔偿金:136944.4元
***的职业性轻度噪声聋经评定为九级伤残,该司法鉴定结论由具备专业资质的广东岭南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的伤残等级,计得其伤残赔偿金为163900元(40975元/年×20年×0.2),扣除***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56元,及中远海运公司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099.6元后,***实际可得136944.4元。***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3.营养费,因无医嘱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实际,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
5.鉴定费、检查费:3152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发票、医疗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予以酌定。
以上1-6项合计为150396.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远海运公司、峰升劳务派遣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
中远海运公司以其已将***调离噪声岗位,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考虑***因自身衰老导致的听力下降因素作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中远海运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其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存在相关疾病或者其他情况影响加剧其听力障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确认***的职业性轻度噪声聋的损害后果系为中远海运公司工作原因导致,中远海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系经峰升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中远海运公司工作,***主张中远海运公司、峰升劳务派遣公司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中远海运公司、峰升劳务派遣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远海运公司、峰升劳务派遣公司应就150396.4元的赔偿款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款项150396.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63.91元(***已预交),由***负担334.81元,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负担529.1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东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应支持营养费。中远海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应作为新证据提交,***在2016年之后只是从事清洁工工作,并没有在噪声比较大的场所工作,2018年的诊断证明书不符合职业病认定的程序。峰升劳务派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同意中远海运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针对峰升劳务派遣公司对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岭南鉴定所”)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发函向该鉴定所询问相关情况。岭南鉴定所回函主要内容为:一、本次鉴定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的,对***的听力障碍程度鉴定采用诱发电位检测,因听觉诱发电位检测能更科学、客观、真实、准确的反映出被鉴定人的听力下降程度,按照听觉诱发电位检测要求减去15dB,所以此次鉴定没必要考虑年龄应诉,按照《声学听阀与年龄关系的统计分布》GB/T582)听阀值偏差的中值(50%)进行修正。二、关于其伤残等级是否因职业病导致的问题。噪声聋是属于内耳感觉器官便会产生退行性病变,所以内耳感觉器官的损伤很难恢复。被鉴定人***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其认为***双耳听力下降与此前的职业病存在因果关系。峰升劳务派遣公司对岭南鉴定所的复函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认为岭南鉴定所不属于判断职业病的机构,无权对***所称因职业病导致耳聋情况进行鉴定,更无权判断与此前职业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认为岭南鉴定所所称测试耳聋情况不需要考虑年龄因素进行阀值较正没有依据。
2019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118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对于***的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岭南鉴定所对人身损害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且对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详细的回应,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所患职业病为职业性噪声聋,其所有为内耳损伤,并不会因为其后调离噪声岗位而得到修复,在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其案涉评定的伤残等级与其所患职业病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赔偿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在计算***依法可得赔偿款时,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此举亦符合伤者伤情变化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以出于公平起见,认为案涉人身损害计算标准应参照***领取工伤待遇时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92472元(48118元/年×20年×20%),扣除***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56元及中远海运公司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099.6元,***该项待遇可得金额为165516.4元。原审法院计算的其他赔偿项目合法有据,本院不再赘述,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178968.4元。原审法院对中远海运公司、峰升劳务派遣公司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亦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中远海运公司、峰升劳务派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7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7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峰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178968.4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东莞市峰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3.91元(***已预交),由***负担244.29元、东莞市峰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619.62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5.23元(***已预交3979.37元,东莞市峰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各预交了3307.93元),由***负担108.15元,东莞市峰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048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丽莉
审判员 陈天宇
审判员 罗艳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锐轩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2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苗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广东麦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润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18402802X。
法定代表人:严承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敏儿,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峰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旧村坊对面海旧桥路四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904580778。
法定代表人:唐广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健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东莞市峰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升劳务派遣公司”)、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海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7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改判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向***支付伤残赔偿金16551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3152元等总计183968.4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粤高法[2020]86号2019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为48118元/年,原审法院用40975元/年作为计算基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应当是165516.4元,而不是136944.4元。原审法院不支持***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医嘱可以作为法院判决支付营养费的参考,但不是唯一依据。根据生活经验就可以知道***遭受身体方面的伤害,想要恢复身体加强营养是必须的。
中远海运公司辩称:本案是生命健康权纠纷,时效的起算应以***知道发生损害起算。工伤赔偿与人身受损害赔偿是独立的法律关系,***2016年就知道其耳朵存在耳聋的情况,***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峰升劳务派遣公司辩称:同意中远海运公司的答辩意见。
中远海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侵权赔偿责任纠纷,举证责任在于***,***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害与中远海运公司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无权要求中远海运公司赔偿。1.***在2016年10月18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认定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不能推断出2020年6月17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的九级伤残是由中远海运公司所导致。***于2016年10月18日由广东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为轻度职业性噪声聋,被认定为职业病后,中远海运公司己及时安排其治疗。***被认定职业性噪声聋距今已达四年,治愈已经两年,其在2018年1月19日己治疗康复出院后,中远海运公司将其调离原岗位,并安排其新的工种“清洁工”,专门从事厂区道路等区域的清扫并给予原岗位待遇,不可能再因为工作环境而导致耳聋。***主张其目前的耳聋是由中远海运公司所致,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要求“中远海运公司举证证明***自身存在相关疾病或者存在其他情况影响加剧其听力障碍”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举证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耳朵的情况经治疗,并且换了远离噪声的工种后非但没有好转,反而越发严重,明显不是由于在中远海运公司处工作所导致。3.若2020年6月15日诊断的耳聋是因为在中远海运公司处工作所导致的耳聋,那么就属于职业性噪声耳聋。根据国家标准《职业性噪声聋的诊断》,要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需要排除其他原因才能诊断,***在本案中没有举证已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噪声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20年6月15日诊断的耳聋不能认定是在中远海运公司中工作所导致。4.***今年已达56岁,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根据司法鉴定规范《听力障碍鉴定法医学规范》第6.4.5条的要求对阀值进行年龄校正,其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损害的证据。
***辩称:《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若职工遭受职业病还有其他民事赔偿的话的可以主张申请赔偿。
峰升劳务派遣公司:同意中远海运公司的意见。
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侵权赔偿责任纠纷,举证责任在于***,***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害与中远海运公司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无权要求中远海运公司赔偿。1.***在2016年10月18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认定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不能推断出2020年6月17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的九级伤残是由中远海运公司所导致。***于2016年10月18日由广东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为轻度职业性噪声聋,被认定为职业病后,中远海运公司己及时安排其治疗。***被认定职业性噪声聋距今已达四年,治愈已经两年,在2018年1月19日己治疗康复出院治疗出院后,中远海运公司将其调离原岗位,并安排其新的工种“清洁工”,专门从事厂区道路等区域的清扫并给予原岗位待遇,不可能再因为工作环境而导致耳聋。***主张其目前的耳聋是由中远海运公司所致,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要求“中远海运公司举证证明***自身存在相关疾病或者存在其他情况影响加剧其听力障碍”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举证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耳朵的情况经治疗,并且换了远离噪声的工种后非但没有好转,反而越发严重,明显不是由于在中远海运公司处工作所导致。3.若2020年6月15日诊断的耳聋是因为在中远海运公司处工作所导致的耳聋,那么就属于职业性噪声耳聋。根据国家标准《职业性噪声聋的诊断》,要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需要排除其他原因才能诊断,***在本案中没有举证已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噪声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20年6月15日诊断的耳聋不能认定是在中远海运公司中工作所导致。4.***今年已达56岁,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根据司法鉴定规范《听力障碍鉴定法医学规范》第6.4.5条的要求对阀值进行年龄校正,其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损害的证据。
***辩称:原审法院不支持我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
中远海运公司辩称:***已经获得工伤赔偿,***主张按2020年的人身损害标准来计算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1756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治疗费796.66元、鉴定费和检查费315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入职峰升劳务派遣公司,后被派遣到中远海运公司处从事打磨工作。2016年10月18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2018年2月13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此次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十级。2020年7月2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人身损害等级达到九级,虽然***已经获得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6856元,但***认为,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没有为***提供符合劳动保护的工作环境,在***为中远海运公司工作期间,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没有为***提供足以防范职业病防护工具,未能采取及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定期更换工作岗位等职业病防护措施,致使***在工作期间形成“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的过错与***遭受职业病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向原告进行赔偿。作为弱势群体,***为了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中远海运公司辩称:1.中远海运公司并非***人身伤害的责任主体。***于2016年10月18日由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为轻度职业性噪声聋,先后于2016年8月1日到8月31日进行了为期31天的诊断治疗;以及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1月19日,为期211天的后续治疗,***治疗康复后,中远海运公司将其调离原工作环境,安排到清洁组,主要从事厂区道路等区域的清扫,并给予原岗位待遇。因此,***治疗后不存在“没有提供符合劳动保护的工作环境”、“没有提供防护工具”的情况,司法鉴定伤情与原工伤无关。中远海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的人身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求各项费用均无法律依据,有重复诉讼之嫌。***工伤情况,2018年7月17日已获得社保基金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56元;中远海运公司也依法按照少缴部分补充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99.6元,以及劳动能力鉴定书上认定的七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955.6元。以上合计共获补偿金53911.2元。不管是政府还是企业,都已经对职业病给***带来的身体伤害作出了法定的最大赔偿。***本诉提出的各项赔偿,与之前已获偿款项大部分重合,有重复诉讼之嫌。3.诉讼时效已过。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中,人身伤害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受伤害人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受到损害的日期开始算起,根据本案的情况,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为盼。4.***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2016年10月18日,2020年6月15日的检查报告来判定的伤残结果,这段时间***已经调离岗位,以此来起诉中远海运公司对其负责,这是错误的。
峰升劳务派遣公司辩称,与中远海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约于2009年上半年在中远海运公司工作,为中远海运公司分包项目提供劳务;2011年9月至今,***由峰升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中远海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前后一致,均为中远海运公司。至2018年4月前,***工作岗位为打磨工;2018年4月开始,***工作岗位调整为清洁工。
2016年10月18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处理意见为应调离噪声工作场所等。
2017年5月22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6年10月18日的职业病为工伤。
2018年2月23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劳动功能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
2018年7月17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就***案涉职业病及伤残等级情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56元。中远海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099.6元,***在庭审中确认在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中予以扣除该数额。
2018年10月10日,中远海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住院补贴等费用。
2020年7月2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为九级伤残。***因鉴定支出检查费422元、鉴定费2730元。
***主张其因案涉职业病,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产生门诊费用438.9元,于2020年1月9日产生门诊费用357.76元。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不予确认,主张若实际产生,***应当进行社保结算或者向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报销后由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进行社保报销,但***从未提交过。
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主张***提起本案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5月22日起计,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则主张本案系民事补充责任赔偿,***需待2018年7月17日社保赔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才知道其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且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对***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主张司法鉴定的时间段为2016年至2020年期间,与确诊职业病时间相距较远,且其已于2018年将***调岗至清洁组,不存在未提供职业保护等情形;主张其已赔付全部法定工伤责任,不需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确认诉请后续治疗费,但不解除与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的劳动关系;后续治疗费系其预估。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广东岭南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门诊发票明细打印,中远海运公司提供的***工伤医疗费用说明、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在中远海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引起的健康权纠纷。***的病情于2016年10月18日被认定为职业病,于2017年5月22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7月17日领取案涉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主张案涉系就其职业病损害诉请民事补充责任,系是差额赔偿,故诉讼时效应当自2018年7月17日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之日起计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三年,则至***2020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中远海运公司、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因案涉职业病导致的损失数额;二、中远海运公司、峰升劳务派遣公司的责任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中远海运公司处工作期间发生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并认定为职业病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主张工伤赔偿责任及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人与用人单位系同一人时,应当扣除工伤保险待遇中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性质相同的款项。公平起见,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当参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的标准,即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结合***的诉请,计得***可获得的赔偿如下: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主张其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2020年1月9日产生门诊治疗费用,及其后续可能产生治疗费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至今仍在中远海运公司工作,并明确表示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案涉病情已认定为工伤,其治疗工伤产生的费用,依法可进行社保结算。***应当先进行社保结算,如有差额,可再行诉请。***在本案中直接诉请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伤残赔偿金:136944.4元
***的职业性轻度噪声聋经评定为九级伤残,该司法鉴定结论由具备专业资质的广东岭南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的伤残等级,计得其伤残赔偿金为163900元(40975元/年×20年×0.2),扣除***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56元,及中远海运公司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099.6元后,***实际可得136944.4元。***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3.营养费,因无医嘱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实际,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
5.鉴定费、检查费:3152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发票、医疗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予以酌定。
以上1-6项合计为150396.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远海运公司、峰升劳务派遣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
中远海运公司以其已将***调离噪声岗位,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考虑***因自身衰老导致的听力下降因素作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中远海运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其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存在相关疾病或者其他情况影响加剧其听力障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确认***的职业性轻度噪声聋的损害后果系为中远海运公司工作原因导致,中远海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系经峰升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中远海运公司工作,***主张中远海运公司、峰升劳务派遣公司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中远海运公司、峰升劳务派遣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远海运公司、峰升劳务派遣公司应就150396.4元的赔偿款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款项150396.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63.91元(***已预交),由***负担334.81元,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负担529.1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东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应支持营养费。中远海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应作为新证据提交,***在2016年之后只是从事清洁工工作,并没有在噪声比较大的场所工作,2018年的诊断证明书不符合职业病认定的程序。峰升劳务派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同意中远海运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针对峰升劳务派遣公司对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岭南鉴定所”)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发函向该鉴定所询问相关情况。岭南鉴定所回函主要内容为:一、本次鉴定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的,对***的听力障碍程度鉴定采用诱发电位检测,因听觉诱发电位检测能更科学、客观、真实、准确的反映出被鉴定人的听力下降程度,按照听觉诱发电位检测要求减去15dB,所以此次鉴定没必要考虑年龄应诉,按照《声学听阀与年龄关系的统计分布》GB/T582)听阀值偏差的中值(50%)进行修正。二、关于其伤残等级是否因职业病导致的问题。噪声聋是属于内耳感觉器官便会产生退行性病变,所以内耳感觉器官的损伤很难恢复。被鉴定人***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其认为***双耳听力下降与此前的职业病存在因果关系。峰升劳务派遣公司对岭南鉴定所的复函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认为岭南鉴定所不属于判断职业病的机构,无权对***所称因职业病导致耳聋情况进行鉴定,更无权判断与此前职业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认为岭南鉴定所所称测试耳聋情况不需要考虑年龄因素进行阀值较正没有依据。
2019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118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对于***的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岭南鉴定所对人身损害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且对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详细的回应,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所患职业病为职业性噪声聋,其所有为内耳损伤,并不会因为其后调离噪声岗位而得到修复,在峰升劳务派遣公司、中远海运公司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其案涉评定的伤残等级与其所患职业病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赔偿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在计算***依法可得赔偿款时,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此举亦符合伤者伤情变化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以出于公平起见,认为案涉人身损害计算标准应参照***领取工伤待遇时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92472元(48118元/年×20年×20%),扣除***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56元及中远海运公司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099.6元,***该项待遇可得金额为165516.4元。原审法院计算的其他赔偿项目合法有据,本院不再赘述,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178968.4元。原审法院对中远海运公司、峰升劳务派遣公司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亦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中远海运公司、峰升劳务派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7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7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峰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178968.4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东莞市峰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3.91元(***已预交),由***负担244.29元、东莞市峰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619.62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5.23元(***已预交3979.37元,东莞市峰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各预交了3307.93元),由***负担108.15元,东莞市峰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048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丽莉
审判员 陈天宇
审判员 罗艳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锐轩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