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惠州市惠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益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70号
原告惠州市惠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麦地麦兴路。
法定代表人:陈伟昌。
委托代理人刘述录,系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益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麦地南路33号雍逸园。
法定代表人:胡世彬。
原告惠州市惠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益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惠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述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益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惠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麦兴路北J118电缆分接箱及10804柱上开关迁移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被告出全资委托原告将位于被告店门前的麦兴路北J118电缆分接箱及10804柱上开关进行迁移。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包工包料、包设计,总价款为人民币150000元,合同签订日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100000元,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进场施工,工程停电施工前,被告付清余款,原告在收到工程余款后立即为被告办理送电手续。2013年10月27日,原告完成了所有工程内容,通过了惠城供电局的验收,并办理了送电手续,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被告却根本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来履行义务,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不间断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违约金176550元(违约金分段计算: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0月27日按应付工程款100000元计,每日3‰,计24000元;2013年10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应付工程款150000元计,每日每日3‰,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152550元),利息9825元(利息分段计算: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0月27日按应付工程款100000元计,计1350元;2013年10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应付工程款150000元计,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8475元),以上共计3363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惠州市益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麦兴路北J118电缆分接箱及10804柱上开关迁移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麦兴路北J118电缆分接箱及10804柱上开关迁移工程发包给原告,含税工程造价15万元(包干价);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工程停电施工前,付清余款;包工包料(所有的土建项目不含),原告负责本项目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工期为60个日历天数;被告无特殊原因未按期付款,从应付款的最后一天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照工程拖欠数额3‰向原告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惠州惠城供电局提交了《申请书》、《承诺书》、《施工委托书》、《设计委托书》、《惠州供电局电力设施变更改造申请单》,取得相关审批部门同意后,原告进场施工,目前已竣工验收并办理了送电手续。2013年10月25日,原告制作了《麦兴路北J118电缆分接箱及10804柱上开关迁移工程启动方案》,审批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均在该方案上签字确认。截止至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给原告。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麦兴路北J118电缆分接箱及10804柱上开关迁移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目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在实际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在2013年8月6日前应当支付1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在2013年10月26日前付清余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止176550元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暂计的违约金总额已经超过合同标的15万元,本院对超过合同标的30%(即45000元)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1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5万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惠州市益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应以缺席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益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5万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45000元给原告惠州市惠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6346元,由原告惠州市惠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46元、由被告惠州市益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惠州市益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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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永生
审 判 员  徐秀群
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