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阳光诚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贵阳阳光诚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科骊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4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阳光诚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44号一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孙登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16583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媛,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证号:2301190621388。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科骊捷科技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号绿地联盛国际10号1单元23层2号。
法定代表人:冷喜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凤林,男1985年03月08日出生,仡佬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凤岗县。
上诉人贵阳阳光诚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贵州科骊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7月0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阳光诚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部分中“以47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改判为“以47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每月2%的比例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请求支持2%违约金计算标准具合理性。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违约金计算方法合同有约定;2、科骊捷公司未对违约金过高进行举证和调减。3、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同期贷款上浮30%是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形,而本案有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贵州科骊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不愿意承担违约金。一、贵州科骊捷有限公司与贵阳阳光诚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欠款476000元是事实,我公司愿意立即支付。二、贵州科骊捷有限公司与贵阳阳光诚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愿意按观山湖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贵州科骊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贵阳阳光诚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6000元及违约金。三、贵州科骊捷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476000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四、贵阳阳光诚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将已安装调试运行的该单位设备系统软件停止运行,致使第三方拒绝对上诉人进行验收结算和支付货款,因此导致上诉人对第三方至今近400万元款项未能收回,造成我公司的损失200000元,该损失包含向答辩人支付利息及罚息。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合理,应当维持。
贵州科骊捷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虽欠被上诉人货款,但并不构成违约,且上诉人的货款还未达成支付条件。1、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仅是供货关系,还包括对购买设备等到第三方修文县修文育才外国语实验中学有限公司单位的安装、调试及维护,但其在履行过程中并未严格履行,且还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将安装调试运行的该单位设备系统软件停止运行,致使第三方修文育才外国语实验中学有限公司单位拒绝对上诉人进行验收结算和支付货款,因此导致上诉人对第三方至今近400万元款项未能收回;2、本案一审开庭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答应和达成与第三方进行验收结算,并达成暂不开庭,但仅仅只有被上诉人到场就将庭开了,这不讲诚信,也违反了合同,且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反诉权。没有按时付款,主要是因为我的上家没有给我付款,我已经付了204000元,还差476000元,7、8月份都在想办法凑钱,我们的设备坏了,对方没有派人检修,还远程把设备停了,学校不能用,就更加没有支付,导致我没有钱,所以就没有付款。
贵阳阳光诚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明确约定签收后40天内支付,期间未提异议,视为已经合格应当付款。2、科骊捷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系统软件停了,该情形导致第三方纠纷与本案无关。3、送达程序合法的,一审法官当场打电话,未按时出庭是自身原因。
贵阳阳光诚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7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6,580元(暂计到2018年11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476,000元为基数,每日以5‰计至全部支付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出售:云课堂主机2台,产品型号为RG-RCD6000,价值117,500元;云课堂终端320台,产品型号为RG-Rain100SV2,价值217,600元;云课堂教学管理软件2套,产品型号RG-ClassManagerRainbow-License70,价值6500元;云课堂办公产品2台,产品型号为RG-RCD6000-Main,价值192,000元;云课堂办公产品2台,产品型号为RG-RCD6000-office,价值140,000元;交换机两台,型号为RG-NBS5552XG,价值4800元;交换2台,产品型号为RG-NBS1824GC,价值1600元;2.交货地点: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育才外国语实验中学;3.付款方式:自甲方向乙方突出供货需求之日起三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204,000元作为预付款到乙方指定账户,剩余款项即476,000元,甲方在货到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40日内向乙方支付完结。在甲方未支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4.甲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需按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并附货物清单一张。2018年7月22日的《货物签收单》载明:送货单位为原告,签收单位为被告,指定到货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知行大道北大新世纪贵阳实验学校,指定签收人为万幸,货物均与涉案合同载明的货物一致。签收单结尾处备注:请仔细核对以上货物名称、型号、数量,签收确认无误;货物自签收之日起灭失、损毁等责任由签收方承担。该签收单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签收人处有“万幸”的签名。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4,000元,但剩余货款476,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至法院,为此产生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一审法院核实,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自甲方向乙方突出供货需求之日起三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204,000元作为预付款到乙方指定账户,剩余款项即476,000元,甲方在货到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40日内向乙方支付完结。”,被告确认收货时间为2018年7月22日,由此被告应在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1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被告违约程度综合考量,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以47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为准支持该项诉请。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科骊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贵阳阳光诚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47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阳阳光诚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725元、保全费3982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300元,共计16,007元由被告贵州科骊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贵州科骊捷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贵阳阳光诚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严格履行安装、调试及维护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贵州科骊捷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贵州科骊捷科技有限公司是否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自甲方向乙方提出供货需求之日起三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204,000元作为预付款到乙方指定账户,剩余款项即476,000元,甲方在货到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40日内向乙方支付完结。”,确认收货时间为2018年7月22日,由此贵州科骊捷科技有限公司应在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但贵州科骊捷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付货款,一审法院从为2018年9月1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需按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上诉人贵州科骊捷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违约金额、违约时间等情况酌情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贵州科骊捷科技有限公司、贵阳阳光诚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州科骊捷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贵州科骊捷科技有限公司;贵阳阳光诚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贵阳阳光诚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红
审判员 柳 凡
审判员 吴永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邰滢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