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

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与燕锋、任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4民初1715号
原告: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东环路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3XJDQG27。
法定代表人:孙绍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燕锋,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任忠伟,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劳务公司)与被告燕锋、任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被告任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建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燕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13333元(利息自2018年8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照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燕锋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任忠伟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燕锋于2018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指定了收款帐户,原告当日把该笔借款转入被告燕锋指定帐户,被告燕锋向原告出具收据,随即,燕锋作为乙方、任忠伟作为乙方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整,用于乙方承接工程及生活使用,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分,清偿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如乙方违约致使甲方诉讼,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担保人自愿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乙方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可能存在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连带担保期限为:乙方所借款及利息到期后还清截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燕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任忠伟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燕锋未作答辩。
任忠伟辩称,1.被告认为连带担保责任可以撤销了,当时给燕锋担保的时间是2018年8月份,这中间国建劳务公司没找被告要钱,也没跟被告说让提前还这个钱,现以连带责任起诉了,对被告来说这个担保责任是可以撤销的;2.燕锋借钱是以他个人的名义借的,他当时给国建劳务公司打的收据,他说要个人来偿还。当时燕锋干的是中建国厦集团公司的项目,他是以个人名义找国建劳务公司借100万转入中建国厦的账户上。被告之所以为燕锋提供担保,是因为被告和中建国厦签的劳务合同,该款是以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被告的,所以被告才愿意为燕锋提供担保。现原告没有找燕锋要过钱,然后燕锋也没跟被告说,国建劳务公司也没有找被告要过钱,故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被告燕锋以承接工程及生活使用为由向原告国建劳务公司提出借款100万元,后国建劳务公司作为甲方,燕锋作为乙方,任忠伟作为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到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乙方承接工程及生活使用,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名称为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华夏银行郑州国基路支行;2.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止;甲方指定的收款银行帐户为中行郑州文化路支行,户名为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3.借款期间,乙方按照月息2分(2%)计算利息,第3个月支付一次。如果未按规定支付利息,利息转化为本金,继续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4.如乙方不能足额清偿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按照以下清偿顺序清偿:先利息、后本金;5.乙方应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乙方担保人自愿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乙方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可能存在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连带担保期限为:乙方所借款及利息到期后还清截止。担保人知晓乙方的借款合法用途,知晓担保人的责任;7.如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诉讼,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定将上述款项100万元打入被告燕锋指定帐户,被告燕锋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请将此款转入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帐户15×××20,以银行转帐记录为准,此款由我来偿还。月息2%,借款人:燕锋,2018.8.7”。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燕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任忠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燕锋向原告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转帐记录及被告燕锋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燕锋负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应损失的义务,其不予偿还,显属不当。关于被告任忠伟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任忠伟自愿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担保,其对借款协议内容及担保方式、期限和范围知晓,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期内及借期外的利率均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50000元应否由二被告支付的问题。本案中,律师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也是因借款人违约的事实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来承担,且属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故应由二被告来承担。被告任忠伟的当庭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燕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国建劳
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二、被告任忠伟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任忠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燕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户名称: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迎宾大道支行账号:94×××02)
案件受理费17970元,由被告燕锋、任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伟
人民陪审员  马红旗
人民陪审员  李可照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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