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

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与***、普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84民初2774号
原告: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东环路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3XJ0G27。
法定代表人:孙绍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从双方约定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月息2分);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保全而支付保险公司的费用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遂向被告支付500000元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2020年2月13日,18个月,月息为2分,转到***建行卡号:62×××34,借款人******2018年8月13日”。
2018年8月14日,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分两次向***账户转款共计500000元。
诉讼中,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的保全行为提供担保,为此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险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转账回单为证,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其借条承诺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对于原告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达到法律规定的利率(年利率24%)上限,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险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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