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6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祥盛街25号第4层。
负责人:吴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萍萍,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8号。
负责人:孙明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广,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沈丘县东环路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
负责人:孙绍中,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孟飞帆,男,1998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审第三人:孟烔格,女,1995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审第三人:池惰,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孟飞帆、孟烔格、池惰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孟长福无法确定系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死亡,不符合该保险理赔的条件。被上诉人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员工因工伤或职业并所致身故及残疾限额10万元;员工因工伤或职业并所致医疗费用限额3万元。保单特别约定第6条明确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经调查核实,受害人孟长福因在农村给个体户盖房砌墙从高处坠落致伤死亡,而非在宝地中央湿地B区地块施工发生的事故,孟长福并非受中建国厦公司指派,非因工作原因受害,而是因个人行为致伤死亡,因此上诉人无法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孟长福相应损失。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2018年11月12日,孟长福在被上诉人项目工地意外死亡。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多组证据可以证明。第二、被上诉人承建的中牟县宝地中央湿地B区项目工程,将项目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并按规定在上诉人处,为第三人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上诉人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
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孟飞帆、孟烔格、池惰均未到庭陈述意见。
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10万元,投保日期2018年06月23日,保险期限为950天。2、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孟长福于2018年11月12日上午,在郑州时中牟县宝地中央湿地项目工地内死亡,死者家属对死因没有异议。3、2018年11月14日,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杨凤江作为甲方和死者家属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270000元整,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协议履行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互不相扰,乙方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4日孟飞帆写明今收到国建劳务有限公司孟长福赔偿金270000元整。4、2020年11月1日,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中建国厦股份有限公司代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0元保险理赔款已经给付孟长福家属,后期相关保险理赔款由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5、死者生前工作地“宝地中央湿地”B区项目工程时由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分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死者家属与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和解协议、银行转账,河南国建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中建国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保险权益,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参与诉讼;保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06月23日,保险期限为950天,事故发生在2019年11月12日,属于保险期间内,依法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受害人孟长福无法确定系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死亡,不符合该保险理赔的条件。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亦未提交充分的、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基于此,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 镭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禄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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