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浩管业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浩管业有限公司诉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吉7101行初47号

原告吉林省中浩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杨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占春,北京市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孟宪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迪,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原告吉林省中浩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管业)不服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九工认字〔2019〕第57号《工伤认定书》,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浩管业的委托代理人陈占春,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建东、徐帅,第三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长人社九工认字〔2019〕第57号《工伤认定书》,经调查核实,吴某系吉林省中浩管业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10月16日晚18时许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某死亡。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以下简称九台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无事故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亡。

原告中浩管业诉称,请求判决撤销长人社九工认字〔2019〕第57号《工伤认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吴某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的行为。吴某在试用期间,于2018年10月16日当天中午12点下白班,应当在原告公司工厂内休息,以便晚上6点上夜班至第二天早上6点止。吴某当天中午下班后没有在工厂内休息,擅自离开工厂就表明其不准备继续在工厂工作,同时如果当天下午不休息,客观上根本无法继续晚上长达12小时的工作。二、吴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证明吴某不是前往原告公司的途中。九台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为长吉北线10公里+100米处,吴某从所居住地前往原告公司所在地的交叉路口在长吉北线10公里+85米处,该交通事故发生地点表明,吴某骑摩托车上长吉北线后前往的方向是向西而去,不是向东前往原告的公司。三、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看,吴某不是前往原告公司的途中。吴某是当天中午12点下班,晚上5点半到公司吃饭,6点开始接班,而他晚上6点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明吴某不是前往公司的途中。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核实,吴某系中浩管业员工,2018年10月16日晚,在去单位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九台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无事故责任。因此,我局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我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中浩管业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中浩管业答辩称吴某是其试用期员工,虽主张不是工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不是工伤。相反,通过我局的调查,吴某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于此次事故无责任。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吴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吴迪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吴某系中浩管业员工,2018年10月6日入职。2018年10月16日18时许,在上班途中沿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100米处时,与吉A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九台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2XXXX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无事故责任。经吴某之子吴迪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中浩管业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书》,对原告中浩管业原工人程立怀、朱小业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并向九台交警大队调取了巩志永、吴迪的询问笔录。2019年8月15日作出长人社九工认字〔2019〕第57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给双方,认定吴某为工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调查答辩、《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恢复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调查笔录》2份、《讯问笔录》4份、交通路线图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本案中,吴某发生事故地点为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10公里+100米处,因吉AXXX**号小型轿车突然发现吴某驾驶摩托车从南侧驶入,躲闪不及在快车道两车相撞导致事故发生,属于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事故发生时为2018年10月16日18时许,依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中浩管业原工人程立怀、朱小业的询问笔录可知,夜班交接时间为18点至18点30分,也符合原告中浩管业提供给被告市人社局的答辩中所陈述的10月份之后车间调整工作时间早班为6点至18点,晚班为18点30分至6点30分的工人工作时间说明,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依据九台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2XXXX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吉AXXX**号小型轿车与吴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吴某死亡属于交通事故,且吴某无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综上,吴某在上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应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中浩管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送达,所作长人社九工认字〔2019〕第5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原告中浩管业要求撤销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中浩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省中浩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李靓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