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吉71行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中浩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阜丰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杨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占春,北京市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代理人吴琼,女,汉族,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九台市。
上诉人吉林省中浩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工伤确认一案,不服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20)吉7101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吴某系中浩管业员工,2018年10月6日入职。2018年10月16日18时许,在上班途中沿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100米处时,与吉A1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九台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20181120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无事故责任。经吴某之子**申请工伤认定后,市人社局向原告中浩管业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书》,对中浩公司原工人程立怀、朱小业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并向九台交警大队调取了巩志永、**的询问笔录。2019年8月15日作出长人社九工认字〔2019〕第57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给双方,认定吴某为工亡。
原审法院认为:(一)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吴某发生事故地点为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10公里+100米处,因吉A13号小型轿车突然发现吴某驾驶摩托车从南侧驶入,躲闪不及在快车道两车相撞导致事故发生,属于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事故发生时为2018年10月16日18时许,符合上诉人中浩公司提供给市人社局的答辩中所陈述的10月份之后车间调整工作时间早班为6点至18点,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吉A13号小型轿车与吴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吴某死亡属于交通事故,且吴某无事故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长人社九工认字[2019]第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上诉人晚班上班时间是晚6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晚班上班时晚六点三十分。(二)根据一审判决书的逻辑,按照长人社九工认字[2019]第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晚6点上班时间,吴某发生肇事时就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故请求撤销(2020)吉7101行初47号行政判决,并撤销长人社九工认字[2019]第57号《工伤认定决定》。
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接到吴某之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经我局调查核实:吴某系被答辩人员工,2018年10月16日晚,在去单位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无事故责任。因此,我局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我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被答辩人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被答辩人辩称吴某是其试用期员工、虽主张不是工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不是工伤。相反,通过我局的调查,吴某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于此次事故无责任。因此,我局依据调查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依法对吴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吴某在其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中浩公司夜班的工作时间为晚6点至次日清晨6点,单位有临时宿舍,但是吴某基本上每天都回家,只在单位休息过1次。故其从家出发到单位上夜班为上班的合理路线。事故发生时为晚6时许,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发生事故。
综上所述,中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省中浩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清
审判员 包蕴琦
审判员 侯德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