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2097号
申请执行人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镇八坼社区。
法定代表人宋七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泉新,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2号2088室。
法定代表人金正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509民初117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025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用5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合计245816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若被告至期不能履行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另行给付违约金74860元。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3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5183元,由被告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9年11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
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25859元,本案申请执行费4788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1、2020年4月1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20年4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房产,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在零星存款。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4月10日与2020年7月1日,本院本院分别两次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财产调查,该系统反馈称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当地有财产线索。
4、2020年7月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执行情况的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新的财产线索可以提供,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25859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32585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经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苏0509民初1178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沈 平
审判员 葛健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余永明
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