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8民初23949号





原告: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七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连发,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雷,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小青,男。
原告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1月5日以及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连发和钟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1,421,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35万元自2018年8月12日计算至同年9月13日为31,821.43元;33,800元自2018年8月12日计算至同年9月18日为917.43元;3,113,550元自2018年11月21日计算至同年12月11日为46,703.25元;100万元自2019年3月26日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为281,428.57元;37,850元自2019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3日为16,194.39元;691,900元自2019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3日为265,393.07元;691,900元自2021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每周0.5%利率计付);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利息损失136,723.23元(以3,113,550元为本金,自背书转让之次日2018年12月12日计算至汇票到期日2019年12月6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6%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付);4.保全担保费6,255元、律师费10万元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南浔污泥干化焚烧工程(烟气系统)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18SBXXXXXXX-019),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设备,同时约定了其他供货事项,合同总价6,91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项目进度配合供货。2019年9月27日,原告交付全部合同设备。2020年1月18日,合同设备通过调试运行,正式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迟延支付合同价款,具体金额与时间如下:1、20%预付款1,383,800元应于原告开具收据后3天即2018年8月11日前支付,被告于同年9月13日支付135万元,同年9月18日支付33,800元;2、45%发货款3,113,550元应于原告开具票后3天即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被告于同年12月11日支付3,113,550元;3、15%到货款1,037,850元应于首批货物到货3个月即2019年3月25日前支付,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支付100万元,余款未付。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5,497,350元,尚有1,421,6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中,被告提供了超出合同约定的承兑汇票,原告需要等待汇票到期才能最终收到款项,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全担保费以及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未经过最终验收,合同约定的保证期也未满,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同意支付货款。2.合同约定原告开具财务收据或发票后,需被告审核无误后付款,被告均按约付款,并未迟延支付,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虽然合同约定了汇票支付的比例,但原告实际接收了被告开具的汇票,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意思表示,故被告无需承担汇票利息损失。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以及律师费并无合同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浔污泥干化焚烧工程(烟气系统)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8SBXXXXXXX-019),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设备,合同总价6,919,000元。合同第1.13条约定:“带载调试运行”是指按本合同技术部分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合同设备所进行的检验,验证合同设备能否达到本合同技术部分规定的性能保证值的要求,第1.14条约定:“合同设备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带载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供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第5.2条“付款方式”约定:银行汇票或电汇。(供方接受最高不超过40%合同总额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第5.3条“付款节点”约定:合同生效日期起3天内,供方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的20%的财务收据,需方审核无误后3天内,支付给供方合同设备价格的20%作为预付款;供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合同内容要求设备的组织发运计划、装箱清单,并将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6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验明无误后3天内,支付该批设备价格45%发货款;供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内容要求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并将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15%的财务收据、全部技术文件/资料的签收回执、设备/材料验收合格通知单、设备开箱检验合格通知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其他相应单证提供给需方,供方在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时,还应提交到合同设备价格9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验明无误后3天内,支付该批设备价格15%到货款。如由于需方原因延期安装导致发货延期,则到货款应最迟于首批设备到货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格10%作为安装调试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需方验收合格或首批设备到货验收后5个月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该设备的最后一笔付款,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时【指合同设备商业运行之日起一年(带载调试运行)或供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供方所供合同设备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没有质量问题,需方已经签发了合同设备带载调试运行合格后,在供方提交单据(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的10%财务收据、合同设备带载调试运行的复印件,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需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需方支付给供方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第11.13条约定:如需方按合同规定不能及时支付款项,每延误一周需方将向供方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0.5%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度不超过总价的20%。第17.3条约定: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除裁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8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383,800元的收据。同年11月13日,原告开具金额为合同价款65%的增值税发票。同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设备(部组件)到货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合同第一批设备已于同年12月25日运到南浔项目现场并开始安装。2019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合同价款35%的增值税发票。同年4月15日、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图纸资料。同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备品备件。同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调试完成确认单》,载明案涉设备供货合同项下设备,已按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全部供货到位,烘炉调试消缺完毕,等待进泥调试中。2020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设备交付使用单》,载明案涉合同项下设备,原告已按合同供货范围供货完毕,通过安装、调试合格,现已正式交付使用,同时请被告按照原告的操作说明,做好设备的运行及维护工作。
2018年9月13日被告支付135万元,同年9月18日被告支付33,800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16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113,55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12月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12月6日。202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0年4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同年10月21日。剩余货款1,421,65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6,255元、律师费10万元。
再查明,原告开具的2018年11月13日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被告已于当天认证。原告开具的2019年8月19日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被告已于2019年9月6日认证。
本院认为,结案原、被告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四:
一、合同10%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原告认为设备于2020年1月18日调试完成并交付被告,故自该日起一年被告即应付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未通过验收,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是指合同设备商业运行之日起一年(带载调试运行)或供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设备交付使用单》明确载明案涉设备已全部供货并安装、调试合格,根据合同1.13条带载调试运行的定义,2020年1月18日即为带载调试运行完成之日,自该日起一年为2021年1月17日;自最后供货日期2019年9月27日起18个月为2021年3月26日,故二者先到日期2021年1月17日为合同设备保证期满之日,因此本案合同10%尾款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付款。虽然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是否逾期付款。
1.关于20%预付款。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为原告提交合同价格20%财务收据,被告审核无误后3天内支付。本案中,原告已于2018年8月8日开具合同价格20%财务收据,但未能证明向被告交付日期,进而无法证明被告应付款日期,故对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20%预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45%发货款。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为原告开具合同价格6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验明无误后3天内支付。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收到发票日期,但被告已于2018年11月13日认证相应发票,应视为当日被告已对发票审核无误,故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6日前支付款项,现原告主张2018年11月20日为被告应付款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付款已构成逾期。
3.关于15%到货款。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为首批设备到货后3个月,但根据合同约定,适用该付款条件的前提为由于被告原因延期安装导致发货延期,由于原告未能证明本案存在相关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不予采纳,本案15%到货款的付款条件按合同约定应为最后一批设备交货时,原告开具金额达到设备价格90%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验明无误后3天内支付。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9月6日认证相关发票,最后一批设备于2019年9月27日交货,故被告应于2019年9月27日付款,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支付100万元且剩余款项未付,显属违约。
4.关于10%安装调试款。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或首批设备到货验收后5个月,二者为选择适用关系,首批设备到货之日2018年12月25日起算5个月为2019年5月24日,原告主张2019年5月26日为被告应付款日,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
5.关于10%尾款。如前文所述,合同约定的尾款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于2021年1月17日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款已属逾期。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汇票造成的利息损失。
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接受最高不超过40%合同总额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向原告支付了超过约定比例的12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显属违约。虽然被告抗辩称原告接收汇票系以行动更改了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损失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所谓汇票利息损失,实际系因被告使用承兑汇票支付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现被告使用了距离汇票到期日时间较长的远期汇票,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致使原告收取可支配现金的合同目的落空,应视为被告逾期付款,故原告有权主张自背书转让汇票次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以及律师费。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17.3条,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认为原告的相应主张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对该费用的范围并未具体明确,应当解释为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相关费用,根据此理解,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合同约定费用包含律师费,故本院对律师费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尚有货款1,421,65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结合前文本院对被告逾期情形的论述,违约金起算期间应为:3,113,550元自2018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1日;100万元自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4月22日;37,850元自2019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691,900元自2019年5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691,900元自2021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违约金制度的设计以赔偿损失为主,以惩罚为辅,原告并未证明被告逾期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合同履约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合理损失范围等因素,原告主张每周0.5%的违约金利率显然过高,本院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金额不超过总价的20%。关于原告主张的承兑汇票利息损失,其计算方式与利率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全担保费与律师费,如前文所述,本院对保全担保费予以支持,对律师费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发布)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21,650元;
二、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13,55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同年12月11日;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以37,85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691,9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691,9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以上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即1,383,800元);
三、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3,113,55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6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6,255元;
五、驳回原告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1.40元,减半收取计11,740.70元,由原告负担554.69元,由被告负担11,186.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伟忠






书 记 员


潘 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