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2565号
原告: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社区。
法定代表人:宋七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泉新,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2号2088室。
法定代表人:金正光,执行董事。
原告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与被告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592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592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3185000元的水箱。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于2018年7月10日前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进度款;于2018年8月10日前支付合同总额60%的发货款;设备运输至现场后一周内支付5%的验收款;不晚于2020年7月30日支付合同总额5%质保金。后原告依约在2018年8月13日全部送达本案所涉货物,于2018年8月24日完成安装并通过验收。期间,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955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8年7月26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22295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原告向法院起诉并与被告达成调解,调解笔录中注明质保金到期另案诉讼。原告多次催讨质保金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颐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颐虹公司(甲方)与科林公司(乙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1份,约定:乙方按附件一技术文件及图纸的规定向甲方提供13套总价3185000元的水箱。关于货款支付和支付条件,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8年7月10前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进度款。甲方收到乙方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8年8月10前支付合同总额60%的发货款。合同总额5%的验收款,设备运输至现场验收通过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项目完工发货后两年内支付,即不晚于2020年7月30日。
2018年9月30日,颐虹公司确认科林公司已于2018年8月13日前将13套水箱全部送达颐虹公司指定工厂并已经安装结束。后颐虹公司未按约支付质保金,遂致讼争。
以上事实由科林公司提供的设备供货合同、验收证明及科林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科林公司与被告颐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科林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颐虹公司未按约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科林公司要求被告颐虹公司支付质保金159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科林公司要求被告颐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颐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2年5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159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59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9)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03元,由被告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被告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上述款项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5),原告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被告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颐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睿莹
书 记 员  庾杲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2年5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