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蓝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诉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环物业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蓝天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史玉香诉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环物业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蓝天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2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民初字第2346号
原告***,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环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侯方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3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环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环物业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科技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建环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蓝天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的黄岛区盈泰家园小区属于全封闭小区,由被告建环物业公司管理。小区内设有多处监控摄像头,每个单元门口都安装了安全门。2013年6月28日晚9时50分许,原告回到小区,发现小区门口虽有人值班,但外来人员可以随便出入。当原告走到自家单元时,发现单元门不知何时已被拆除,门洞内一片漆黑,原告心怀忐忑继续前行,突然,黑暗中遭一男子勒颈,原告惊慌失措,大喊救命,男子仓皇逃跑。原告虽无性命之忧却惊恐万分。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建议调阅小区监控查找犯罪嫌疑人,却发现小区监控早已全部失灵。事发后,原告了解到,单元门系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委托被告蓝天科技公司拆除的,并且要求其按照拆一个旧门立即安装一个新门进行操作,但被告蓝天科技对拆除单元门一事,不仅没有告知原告,且违规操作,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原告因此次事件受到严重惊吓,出现心悸、失眠并伴有严重的神经性痉挛等各项心理疾病,导致精神恍惚,不能正常上班,不敢独自在家,不敢独自出门。原告因此去医院治疗,医生建议中西医结合治疗,辅助心理疏导。
原告认为,被告蓝天科技公司不按要求施工是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被告建环物业公司疏于管理,对违章行为不予纠正,怠于履行职责,也应对原告的伤害给予一定的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建环物业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2、被告蓝天科技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误工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建环物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系物业合同关系,原告系其业主。由于黄岛街道办事处对黄岛区刘公岛路以北5个小区进行楼院综合整治,包括对小区绿化、监控、内外墙粉刷、对讲门、室内对讲设施进行统一的改造。在施工时已张贴防盗友情提示。原告所受伤害系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公司没有事实上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其公司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天科技公司辩称,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自述其遭一男子勒颈实施抢夺,但这仅是其自述,没有目击证人,公安机关也未对该案作出书面的认定结论,即使事实发生,也不是其公司的人员、设备造成原告的伤害,而是犯罪分子实施的,与其公司无关,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原告***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xxxxxxxxx户,与被告建环物业公司间系物业合同关系,原告为其业主。
2、被告蓝天科技公司与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6月签订《刘公岛路以北五个小区不锈钢单元门采购合同》,约定由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采购被告蓝天科技公司的监控系统、对讲系统和单元门等设备,并由被告蓝天科技公司负责盈泰家园、……、千业家园等小区以上设施的安装。
3、2013年6月30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3年6月28日21时50分至22时在青岛市黄岛区xxxxxx户门口被一名陌生男子抓着下巴欲实施抢夺,后其反抗惊走该男子。
4、2013年7月1日,原告至医院治疗,自述受惊吓后出现入睡困难、心慌,医院诊断为睡眠障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病历,被告蓝天科技公司提交的《刘公岛路以北五个小区不锈钢单元门采购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建环物业公司及蓝天科技公司侵犯其权益,其应当对侵权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原告陈述其遭一陌生男子抓着下巴欲实施抢夺,后其反抗惊走该男子,该事实系原告自述,且公安机关未对该案作出侦查结论,原告主张其因此受到惊吓,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该事实存在,导致原告受到惊吓的直接侵权人系其所称的陌生男子,与被告建环物业公司及蓝天科技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环物业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蓝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