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604民初2075号
原告:绍兴上虞国风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东山村董家山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058312365D。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尚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3号海大高新产业中心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61258615A。
法定代表人:郑小龙。
原告绍兴上虞国风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尚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原告绍兴上虞国风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尚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上虞国风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尚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绍兴上虞国风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