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81民初1131号
原告:宁波柯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临浦村闸东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705378118。
法定代表人:戚吉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鹏,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海大高新产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61258615A。
法定代表人:郑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柯南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对本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波柯南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6594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源线。截至2020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594元,为此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事后被告仅支付65000元,现尚欠296594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对账单1份。
被告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柯南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96594元,并赔偿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749元,减半收取2874.50元,财产保全费2003元,合计4877.50元,由被告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鸿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 王瑶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