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尚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尚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祥泰福安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崂民二初字第456号
原告青岛尚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祥泰福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青岛尚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芳环境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祥泰福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福安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芳环境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泰福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所借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
证据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15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足额支付了借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暂时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除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外,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尚芳环境公司通过帐号X向被告祥泰福安公司X转账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尚芳公司与被告祥泰福安公司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2015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因暂时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祥泰福安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祥泰福安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祥泰福安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尚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祥泰福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池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