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0104民初273号
原告青海鸿景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尖扎县马克唐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鸿景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鸿景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以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鸿景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鸿景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74元,减半收取6387元。由原告青海鸿景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