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8民初432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高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勤奋街19号1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57886173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高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判决确定支付日届满未支付的,计算双倍利息);2、被告高捷公司对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判决确定支付日届满未支付的,计算双倍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在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龙珠村“大岭山、风坑岭、***、新村坑、岭仔头”山地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承诺3个月内即2017年2月12日前还清,并自愿将其在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龙珠村的花木场租地合同为借款提供抵押。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龙珠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该经济合作社将其“大岭山、风坑岭、***、新村坑、岭仔头”219亩山地发包给被告,期限20年,土地用途为发展种植业。2017年10月12日,原告、被告***将上述借款还款期延长至2017年11月12日。同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先行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于2017年11月16日前偿还。2018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本金20万元和利息65000元于2018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借款本息26.5万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在借据中承诺将租地合同作抵押,故原告对被告***在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龙珠村“大岭山、风坑岭、***、新村坑、岭仔头”山地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抵押权。2019年2月18日,被告高捷公司与原告、被告***签订《担保协议》,高捷公司表示知悉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意以公司资产、债权等财产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自担保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高捷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高捷公司共同答辩,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需要重新核实已付未付的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承诺3个月内即2017年2月12日前还清,并自愿将其在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龙珠村的花木场租地合同为借款提供抵押。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确认,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龙珠村的花木场租地合同即是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楼居委会龙珠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该经济合作社将其所属的“大岭山、风坑岭、***、新村坑、岭仔头”(土名)约219亩土地发包给被告,期限20年(2012年11月1日至2032年10月30日),土地用途为发展种养业。被告***和原告没有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办理有关权属登记手续。2017年10月12日,原告、被告***将上述借款还款期延长至2017年11月12日。同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先行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定于2017年11月16日前偿还。2018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本金20万元和利息6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定于2018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2019年2月18日,被告高捷公司与原告、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高捷公司表示知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65000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高捷公司同意以公司资产、债权等财产权利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的费用、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担保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
另查,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61000元。原告和两被告同意,扣减61000元已付利息,按借款本金204000元计算,从2018年11月16日开始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银行账号明细、《还款计划书》、《担保协议》、《山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和两被告同意扣减61000元已付利息并按借款本金204000元从2018年11月16日开始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于涉案265000元借款本金已经包含了本金20万元及65000元利息(注:按月利率2%计算),即双方当事人确认的204000元借款本金已包含了按月利率2%计算的4000元利息,故该4000元利息依法不能作为借款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204000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对原告超出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合法有效,但是该协议记载的借款本金高于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而且双方当事人当庭变更了借款及利息的计算,故本院以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的借款及本院支持的利息为准。因此,被告高捷公司作为被告***的借款担保人应对被告廖绮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虽然被告***以其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楼居委会龙珠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作为原告借款的抵押,但是被告廖绮华与原告均没有为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依法进行权属登记并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故原告有关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204000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高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14元,被告***负担4061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区泳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