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景花园娱乐总汇因建筑工程承包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花园娱乐总汇,住所地本市真南路7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桃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15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景花园娱乐总汇因建筑工程承包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景花园娱乐总汇(以下简称景花园娱乐总汇)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南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联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4月至11月,南联公司下属的第一分公司与景花园娱乐总汇分别签订了《春桃保龄球馆》、《景花园娱乐总汇舞厅改造》、《景花园娱乐总汇底层门厅、电梯厅》三份工程合同,约定由南联公司第一分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并对预算造价、施工期限及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南联公司第一分公司依约施工。景花园娱乐总汇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45000元。至1997年底,景花园娱乐总汇接收了上述施工项目。经景花园娱乐总汇委托,上海嘉申建筑工程咨询事务所于1998年9月29日出具了一份关于上述三项工程的审价报告,认定三项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1323575元。南联公司、景花园娱乐总汇及审价部门均在审价报告上盖章予以认可。后南联公司要求景花园娱乐总汇按审价报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878575元,因景花园娱乐总汇事后对审价结论有异议而拒付。为此,南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中,南联公司诉称,根据景花园娱乐总汇之委托,有关部门出具审价报告,南联公司承接的三项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23575元,景花园娱乐总汇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445000元,要求法院判令景花园娱乐总汇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878575元,并支付从98年9月29日即审价部门出具审价报告之日起至景花园实际还款日的违约利息。
景花园娱乐总汇则辩称,签订合同属实,南联公司所建造及改建的房屋亦已在前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接收并使用至今。拖欠部分工程款亦属实,但并非拒付,原因是对审价的总造价有异议。要求重新审价,不同意南联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南联公司第一分公司为南联公司内部核算的非法人机构,其与景花园娱乐总汇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均由南联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南联公司下属分公司与景花园娱乐总汇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依约履行,应认定有效,根据景花园娱乐总汇委托,有关部门已对该三项工程的造价作了审价,且景花园娱乐总汇亦已对审价报告盖章认可,故对该审核造价应予确认,景花园娱乐总汇应依此履行付款义务。现南联公司要求景花园娱乐总汇支付拖欠工程款及从98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判决:一、上海景花园娱乐总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南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78575元。二、上海景花园娱乐总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南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878575元的违约利息(按每天万分之四计),从98年9月29日起算至上海景花园娱乐总汇实际还款日止)。
判决后,景花园娱乐总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对三项装潢工程总造价重新作出审价,本案诉讼费由对方负担,理由是:本案所涉三项装潢工程的合同签订、装潢工程审价结论盖章认可均由景花园娱乐总汇前任法定代表人所为,现任法定代表人于1998年10月接管工作,即对三份工程合同及三项工程总造价的审价提出异议,故未支付其余工程款。
南联公司辩称,根据双方所签三项工程合同,南联公司按约完成装潢工程。之后,由上海景花园娱乐总汇指定审价单位,对三项装潢工程进行审价,且景花园娱乐总汇对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也盖章予以认可。现任的景花园娱乐总汇的法定代表人98年10月13日接手工作后,又向南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对景花园娱乐总汇现要求重新审价的诉讼请求不能同意,要求驳回景花园娱乐总汇的上诉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均表示予以认可。
本院另查明,现任景花园娱乐总汇法定代表人98年10月13日接任后,次年2月又向南联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元,至双方形成诉讼之前,景花园娱乐总汇共向南联公司支付了装潢工程款445000元。上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本院另查明之事实有双方签署的三份工程合同,审价报告、付款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景花园娱乐总汇与南联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的三份装潢工程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由于一分公司为南联公司内部核算的非法人机构,其不具有对外签约资格,故南联公司一分公司与景花园娱乐总汇签订的装潢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不妥,但由于南联公司一分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成了上述三项装潢工程实际工程量。故景花园娱乐总汇理应向施工单位按审价结论支付工程款。签订装潢工程完工后,由景花园娱乐总汇指定的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该三项装潢工程总价为1323575元。景花园娱乐总汇亦在审价报告上盖章,认可了审价单位的审价结论。故施工单位南联公司一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南联公司以此审价结论为据,并扣除景花园娱乐总汇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5000元,主张尚余工程款人民币878575元由景花园娱乐总汇支付,依法有据。
作为景花园娱乐总汇一方对审价报告的盖章认可,虽是景花园娱乐总汇前任法定代表人所为,但该法定代表人之行为,亦是景花园娱乐总汇的企业法人之行为,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现景花园娱乐总汇对上述之行为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决景花园娱乐总汇支付工程余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另判决景花园娱乐总汇承担违约责任,与法有悖。由于景花园娱乐总汇与施工单位签署三份装潢工程合同,在签约主体上有瑕疵,且双方合约中亦无对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故南联公司无事实依据追究景花园娱乐总汇的违约责任。由于景花园娱乐总汇认可了98年9月29日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故景花园娱乐总汇即应支付工程余款,现景花园娱乐总汇未支付工程余款,依法应从98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应付工程款余款的利息尚属合理。故本院依法对此作相应的变更。综上所述,景花园娱乐总汇以对审价结论的盖章认可是前任法定代表人所为为由,要求重新审价之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景花园娱乐总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南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878575元的利息损失(从98年9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8元,由上海景花园娱乐总汇负担23708元,上海南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OO年二月二十五日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