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九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晟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003民初1351号
原告:上海九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群丽,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红,上海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宝,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鹤庭,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异。
原告上海九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
上海九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1285元及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7117元(其中以22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12月8日起诉之日止,暂计为4574元;以65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12月8日起诉之日止,暂计为7360元;以461285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12月8日起诉之日止,暂计为5183元。);2.判令上海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1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上海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在欠付的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上海九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1的工程价款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0日,上海九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编号:SL-2020F-005),由上海九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黄山农场派出所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5.1条约定:本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438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5.2条约定:本工程项目为闭口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6.1条约定:本项目隐藏工程验收通过,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30%工程款,计人民币73410元;《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6.2条约定:本项目泥工工程验收通过,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0%工程款,计人民币487600元;《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6.3条约定:本项目木工、油漆工工程验收通过,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0%工程款,计人民币487600元;《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6.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5%工程款,计人民币:609500元。《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6.5条约定:质保期为贰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5%的质保金,计人民币121900元。由于项目工程量增加,2021年1月7日双方又补充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编号:SL-2020F-005-01),增加合同价款182000元,付款节点及比例同2020年12月30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编号:SL-2020F-005)。根据两份合同约定:1.木工、油漆工工程验收通过,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524000元。2021年6月22日木工、油漆工工程验收通过,但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付300000元,尚欠224000元未付,暂计到2021年12月8日起诉之日止,利息为4574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655000元。2021年9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文未付,暂计到2021年12月8日起诉之日止,利息为7360元。3.合同外增加量461285元,从2021年9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暂计至2021年12月8日起诉之日止,利息为5183元。以上利息总计为17117元。另,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上海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总承包方:上海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方: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上海九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方: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1471285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分包系施工形式,该纠纷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讼争工程虽位于安徽黄山境内的上海黄山茶林场,但上海黄山茶林场属于上海市在安徽省的“飞地”,由上海市行使行政管理权。在此情形下,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应认定为在上海市。而上海黄山茶林场由上海市农场管理局代表政府管理,该局所在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廖 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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