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2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华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广容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华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广容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容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广容丰公司单方变更《购销合同》条款和不恰当履行《购销合同》,导致华通公司无法依照《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完工产品,无法确定准确的交货日期,广容丰公司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广容丰公司擅自终止《购销合同》,系恶意单方违约行为,应赔偿华通公司巨额的经济损失。华通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揽人,依据合同和图纸承揽的是一个完整系统的项目,不是简单地依据订单卖配件。华通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不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责任。承揽合同的目的是满足项目的电力需求,合同周期暂定60日,主要目的是为承揽方充分达到电力部门的施工标准。从重审评估的情况可以看出,华通公司早在2011年底已经完全具备交货能力,在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下,广容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华通公司产生的损失,依据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应由广容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用电安全涉及消防安全,供电部门的审核是法定的行政审批行为,是常识问题。《审图意见书》是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之一,是供电施工行业据以履行合同、完成安装项目的重要依据,是重要的行业惯例,是国家供电部门的权威指导文件,华通公司依据《审图意见书》履行送货义务是合理合法的。二审判决无视《审图意见书》的重要性,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华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华通公司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主要是广容丰公司应否就涉案《购销合同》的解除向华通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合同约定的供应周期暂定为自广容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60天,即截至2011年10月9日止,华通公司未能在上述日期内完成供货。广容丰公司又延长供货期限至2011年11月20日,华通公司仍未能完成供货。直至广容丰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发出《声明函》告知华通公司拖延交货已构成违约,要求华通公司在3天内完成交货义务,否则将终止涉案合同时,仍给予华通公司3天宽限期。但华通公司未能积极沟通协商解决,坚持要求在收到供电局审图意见书后45天内完成交付义务,并在2011年12月30日的《回复声明函》中另行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先验收后供货的要求,导致涉案合同终止履行。广容丰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0日的《业主指令书》中明确要求华通公司在供电局审图意见书完成审批前履行交付涉案产品义务,华通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为由拒绝履行交货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华通公司主张广容丰公司两次变更图纸导致交货期限延长的问题,配合修改图纸属于华通公司的合同责任范围,且广容丰公司仅是对相关产品的品牌作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修正,华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依据。二审认定广容丰公司无须就涉案合同的解除向华通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华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华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靖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