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深圳市珠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鲜红,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深圳市珠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还款即2015年2月30日归还本金。原告同意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深圳弘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账号内汇入了10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到来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30日起计算至还本付息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还款即2015年2月30日归还本金。原告同意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深圳弘融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账号内汇入了10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到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珠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判长刘为
人民陪审员黄日丽
人民陪审员丘杰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