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音浮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音浮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民初5518号
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照明公司)与被告深圳音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音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体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被告深圳音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体照明公司经受让成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深圳音浮公司是否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华体照明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深圳音浮公司是否实施制造及销售行为 本案中,虽然深圳音浮公司否认实施制造、销售行为,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铭牌信息指向深圳音浮公司,且上述信息的具体内容包括图文标识字样等与深圳音浮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页面展示信息一致;而深圳音浮公司既未对该铭牌记载的生产者信息唯一指向其自身予以合理解释,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实施制造销售或者系案外人冒用其名义。因此,在缺乏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诉侵权的灯具产品系深圳音浮公司制造及销售。本院对华体照明公司的该项诉请主张予以支持,对深圳音浮公司的相反主张则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专利设计要点进行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均包含有灯柱、灯杆、灯臂和照明体四个部分,照明体均连接在灯臂的一端;灯柱均是实心方柱形结构;照明体在整体上均呈宝塔形状,都是由九个照明体与九支灯臂组成;九支灯臂均是从上往下分为三层;第一层均为一直立灯臂,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第二层均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第三层均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均是交错排列;照明体均呈玉兰花形状;每个照明体均直立于每支灯臂的末端上方,最上层照明体和灯臂之间均有花瓣状灯座。两者的不同点是:被诉侵权产品灯杆为四根扁柱呈十字对称分布,在其中还带有由条状相连形成数个方形圈;被诉侵权产品的灯臂侧边及底部有镂空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每个照明体与灯臂之间都有花瓣状灯座。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实心灯杆,每个灯臂侧边为上下两条条纹构造,灯臂底部无花纹或镂空,只有顶层照明体与灯臂之间有花瓣状灯座。本院认为,判断路灯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从整体看,两者从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及其组合形态都极为相似,照明体的造型、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灯臂整体造型及排列方式亦高度近似。上述灯臂数量、造型、排列方式及玉兰花造型等是路灯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对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虽然两者在灯臂、灯杆部分略有差异,但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相近似的各部分形状设计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路灯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深圳音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路灯产品,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适用。深圳音浮公司应当就其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诉讼中涉案专利有效期已届满,则针对该专利华体照明公司仍坚持主张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不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华体照明公司主张销毁全部侵权产品以及制造模具的诉请,本院认为,华体照明公司并未明确深圳音浮公司尚且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其数量,也未证实制造模具系专用且唯一,正如前述,涉案专利有效期已经届满,涉案外观专利已进入公知领域,则无须再实施销毁行为;至于华体公司主张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销毁,上述产品虽被认定构成侵权,但现有证据亦表明该部分产品早已作为市政公共设施投入实际使用,而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不适宜判令予以销毁,故本院判令深圳公司以支付相应费用的方式替代针对该部分产品应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华体照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产品数量、华体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部分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2009年8月20日,案外人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就“灯(玉兰)”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0××××.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13年2月6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华体照明公司。该专利证书上载明本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已届满。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涉案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等显示其外观特征为:A、专利产品为路灯,由灯柱、灯杆、灯臂和照明体四个部分组成,照明体连接在灯臂的一端;B、灯杆呈十字棱柱形结构;C、灯柱呈无图案的实心方柱形结构;D、照明体在整体上呈宝塔形状,由九个照明体与九支灯臂组成;E、九支灯臂从上往下分为三层;F、第一层为一直立灯臂,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G、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H、第三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I、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交错排列,每个灯臂侧边为上下两条条纹构造;J、照明体呈玉兰花形状;K、每一个照明体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第一层照明体和灯臂之间有花瓣状灯座。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9年3月8日,华体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四川省成都市国立公证处(以下简称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前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学院路部分路段,对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现状进行证据保全,针对学院路宜宾高客站至灯现状进行拍摄,并对上述安装的路灯数量进行了清点,数量共计八十盏。前述过程共取得现场拍摄照片十一张。国立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39265号公证书。 2019年8月15日,华体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再次来到前述路段,对每盏路灯安装的铭牌分别进行查看、拍照。上述路灯中七十二盏灯杆上安装有铭牌,铭牌上均记载有“深圳音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南十二路18号长虹科技大厦,以及电话号码信息;另有八盏路灯未安装铭牌。前述过程共取得现场拍摄照片六张。国立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10870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其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路灯灯杆的铭牌上显示有前述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信息外,还载明有“INFOR标识”、“音浮光电”中英文字样,“出厂日期:2015年2月”等。该被诉侵权路灯产品的设计特征为:a、由灯柱、灯杆、灯臂和照明体四个部分组成,照明体连接在灯臂的一端;b、灯杆为四根扁柱呈十字对称分布,在呈对称分布的灯杆上、中、下部均有由条状相连形成的方形圈数个;c、灯柱呈实心柱形结构;d、照明体在整体上呈宝塔形状,由九个照明体与九支灯臂组成;e、九支灯臂从上往下分为三层;f、第一层为一直立灯臂,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g、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h、第三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i、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交错排列,每个灯臂侧边为点状镂空的排列设计,灯臂底部亦有镂空图案;j、照明体呈玉兰花形状;k、每一个照明体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每个照明体和灯臂之间均有花瓣状灯座。 庭审中,登录网站××查看页面信息,该网站页面中显示有“INFOR图文标识”、“音浮股份”中英文字样,以及灯具产品的宣传介绍。华体照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针对该网站域名备案信息进行查询,显示ICP备案主体信息的主办单位“深圳音浮股份有限公司”、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4063701号”、审核通过时间“2019-07-25”网站名称“音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网站首页“××”、域名“yinfu100”等。 三、其他相关情况 华体照明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注册资本壹亿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灯具等。 深圳音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日,注册资本23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LED照明产品、城市道路照明与景观亮化产品、电器开关、电光源器材及配件的设计、技术开发、生产,LED照明产品、LED路灯的销售等。2018年8月深圳音浮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原名称为“深圳音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另,华体照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等,其提交的发票联显示公证费金额为1500元、律师费金额为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的工商登记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票据、手续合格通知书、(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0589号公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39265号公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110870号公证书、ICP备案信息查询、网站页面查询,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在案予以证明。至于华体照明公司主张的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差旅费,因并无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其支出金额的大小。
一、被告深圳音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音浮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深圳音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蓓 人民陪审员  李峥嵘 人民陪审员  黄 清
书 记 员  唐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