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9186号
上诉人广东盈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音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音浮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盈升公司向音浮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条件未成就,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佳创首丽斯酒店项目户外泛光照明工程设计合同》的内容来看,音浮公司应向盈升公司提供不少于两套设计方案、提交照明设备估算表等,在第三阶段应提供外立面照明平立面及外立面照明节点图,但音浮公司均未依约提供。音浮公司提交的广州佳创首丽斯酒店项目户外泛光照明工程设计方案及成果未经音浮公司采纳,盈升公司亦未使用该设计方案进行该工程的施工。故盈升公司对余下费用有权拒绝支付。
音浮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音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盈升公司立即偿还拖欠音浮公司的设计费用20000元;2.盈升公司立即偿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费用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受理费由盈升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音浮公司(设计人,乙方)与盈升公司(委托人,甲方)签订《广州佳创首丽斯酒店项目户外泛光照明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广州佳创首丽斯酒店项目提供相关的户外泛光照明工程设计及顾问服务;“乙方责任及提供服务”条款约定乙方提供概念扩初设计、效果图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工作,并细化约定照明概念设计阶段工作、施工图设计阶段工作、施工调试阶段提供服务工作的设计内容,其中包括按约定提供相应的方案、图表等;“甲方责任及提供服务”条款约定甲方在审核图纸过程中如发现设计方案有欠妥之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质疑,否则视为默认合格,甲方履行协议约定的费用支付条款;设计阶段条款约定乙方按阶段提交设计成果,一共分为三个阶段,约定三个阶段具体的设计成果,其中第三阶段为外立面照明施工图设计,设计成果包括外立面照明平立面及外立面照明节点图、施工图,甲方书面确认第二阶段的设计成果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并备注甲方未书面确认前一阶段的设计成果,乙方不进入下一阶段的设计,除非甲方另行书面通知;“设计费用及付款方式”条款约定分三次付款,每次付款金额30000元,付款时间为乙方每一阶段设计成果交甲方书面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合计90000元,甲方对乙方提交设计文件之签收不视为书面确认设计成果;“违约责任及协议解除”条款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逾期未支付,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当乙方设计经3次修改后也达不到甲方要求时,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不再支付后期费用,但甲方已书面确认过的设计成果必须付清所需设计费用。
2014年7月25日,音浮公司向盈升公司提交了三份《方案确认函》,盈升公司的工作人员潘耀武在收件人处签名。其中备注日期为2014年6月3日的《方案确认函》中记载音浮公司以邮件、传真和直接交付的传送方式,向盈升公司交付了设计方案及第一阶段材料,备注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的《方案确认函》中记载音浮公司以邮件和传真的传送方式,向盈升公司交付了设计方案及效果图(PPT)、动画材料,备注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的《方案确认函》中记载了音浮公司以邮件、传真和直接交付的传送方式,向盈升公司交付了第三阶段施工深化设计图纸(蓝图)8套、灯具选型表1份。音浮公司同时以《设计付款申请书》形式要求盈升公司支付第二、三阶段设计费用60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盈升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了第一阶段设计费用3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设计费用40000元,其中30000元支付第二阶段费用,10000元支付第三阶段费用。之后,音浮公司于2016年11月、12月通过电子邮件多次向盈升公司催收欠款未果。
盈升公司对在其认为音浮公司未交付第三阶段设计成果的情况下支付第三阶段的费用的原因,没有向一审法院作出解释,并陈述盈升公司并没有向音浮公司主张要求音浮公司交付设计成果或者要求音浮公司全面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音浮公司与盈升公司签订的《广州佳创首丽斯酒店项目户外泛光照明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盈升公司是否应向音浮公司支付余下设计费用20000元。盈升公司已经于2014年7月25日签收确认收到《方案确认函》中所记载的文件材料,按合同约定,盈升公司如认为设计方案有欠妥之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音浮公司提出书面质疑,但盈升公司在之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都没有提出关于音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异议,并在2015年12月15日支付了第二阶段设计费用30000元和第三阶段设计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确认音浮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盈升公司现以音浮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余下设计费用20000元,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盈升公司应向音浮公司偿还设计费用20000元。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盈升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用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盈升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收设计文件后没有提出修改或者其他异议,理应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第三次款项,现盈升公司拖延付款,则应按约定自2014年7月31日起向音浮公司支付违约金。音浮公司要求盈升公司以欠款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盈升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音浮公司清偿设计费用20000元。二、盈升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音浮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盈升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涉案《广州佳创首丽斯酒店项目户外泛光照明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盈升公司向音浮公司支付第三期剩余设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音浮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盈升公司交付第三阶段《方案确认函》,盈升公司在签收后至本案诉讼前,并无证据证明对该阶段方案缺少设计内容提出异议。此外,音浮公司在2014年7月25日向盈升公司发出《设计付款申请书》后,盈升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3万元及第三阶段部分设计费1万元,也未就音浮公司交付的方案问题提出异议。至于盈升公司是否实际使用音浮公司交付的方案,是其自行选择决定权,并不能以此否认音浮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盈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盈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广东盈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曹佑平
审判员 杨 凡
书记员 林燕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