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5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音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南十二路18号长虹科技大厦16楼01、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1994205G。
法定代表人:董宗歧。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芬,女,汉族,1983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广兰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5606R。
法定代表人:何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青,女,汉族,1967年11月28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江北国际机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09971P。
法定代表人:谭平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显,男,汉族,1991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桓台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胜利,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音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浮公司)与上诉人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总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机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音浮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支持音浮公司阶段货款本金为人民币1,018,931.5元的诉求,判令深装总公司立即另行支付人民币106,175.97元;二、请求判令深装总公司立即偿还自2017年7月20日始截至2019年4月28日,以前述1,018,931.5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合计人民币86,311.99元。三、全部诉讼费用由深装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4月,音浮公司、深装总公司及第三人下属重庆江北机场建设指挥部订立《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新建T3A航站楼、综合交通枢纽和ITC大楼室内照明灯具(包二)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深装总公司向音浮公司采购室内照明LED灯具,合同总价款为6,575,436.09元。双方约定第三阶段付款方式为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后,深装总公司向音浮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85%的进度款。合同订立后,音浮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供货产品货值总额为6,384,436.72元,并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已达到阶段付款条件,扣除采管费832,752.61元,深装总公司应向音浮公司支付实际到货进度款4,718,931.5元,深装总公司于音浮公司起诉前已支付370万元。二、原审认定产品采管配合费计算方式为:采管配合费=供货总价值x0.15,即6384436.72x0.15=957665.51元,属于错误。根据《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新建T3A航站楼、综合交通枢纽和ITC大楼室内照明灯具(包二)采购合同》中“总价及分项价格表”所述,产品采管配合费及供货总价计算方式为:(1)采管配合费=(产品总价+特殊工具费+备品备件费+技术服务及培训费+运费+增值税)x15%;(2)供货总价(总价及分项价格表中“分项价格”)=产品总价+特殊工具费+备品备件费+技术服务及培训费+运费+增值税+采管配合费;由上述(1)(2)计算公式可知,采管配合费计算方式应为:采管配合费=供货总价/(1+15%)x15%。而一审判决中采管配合费计算是以供货总价值*0.15与事实不符,音浮公司认为正确的计算方式为:6384436.72/(1+15%)x15%=832752.61元,则深装总公司应当向音浮公司支付阶段性货款为:(6384436.72-832752.61)*0.85=1018931.5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一审判决中阶段性货款及违约金进行重新裁定并更正,支持上诉人请求。
深装总公司答辩称:音浮公司一审提供的数量是其单方面提供的,没有业主方及三方提供的数量,故其金额是无效的,违反合同约定。我方到目前为止,已付音浮公司的款项是4612755.53元,音浮公司给我方的发票金额是4114040.34元,发票差额是498715.19元,造成我方增值税、进项税损失72462.89元,所得税损失124678.80元,共计197141.69元。我方申请音浮公司应当赔偿我方税费损失及从2019年4月29日我方付款开始计算到对方赔偿我方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损失。
原审第三人重庆机场公司陈述称:我方按施工合同将货款付给了深装总公司,采购合同的付款主体由深装总公司付给音浮公司,我方并无支付义务。
上诉人深装总公司上诉请求:一、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202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改判自付款条件满足后深装总公司才予以支付;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也应予以驳回;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应由音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音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司办理结算申请付款手续,未提供经业主代表方、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的接收文件,未足额提供供货发票,导致我司无法按程序付款。我司并未故意违约拒支付货款,我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诉讼的违约金及诉讼费。二、货物结算数额尚未确定,无法确认支付的总价款。根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变更后合同总价执行本补充协议书的总价,原主合同总价不再执行,结算时灯具数量以竣工图实际数量为准。”。在此补充合同签订后,应当以此份为执行依据。基于我司与项目业主方的结算审核工作尚未结束,故认定数量会与音浮公司单方面出具并认定的送货单数量有差异,也因第三阶段的结算付款条件不满足,并且音浮公司也一直未配合我司办理结算付款手续,所以无法确认支付价款的金额。三、一审判决书中认定:音浮公司于第三人核算的工程款与合同价款一致,即将合同价款作为认定的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存在事实错误。四、我司是与音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目前起诉我司的是深圳音浮股份有限公司。我们希望音浮公司提供工商变更登记证明,以便确认是原合同主体。五、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双方在协商后仍不能解决所存在的问题,依法向合同履约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音浮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付款条件的问题,我方认为项目已完工,合同约定业主施工方验收完成后支付85%,我方已提《交项目移交书》,《项目移交书》是由三方面签字确认的。二、关于价格和数量没有最终确定的问题,合同上面是有约定价格的,数量有提供《送货单》,《送货单》上面有深装总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送货单》也已作为证据提交。三、关于我方没有结算的问题,我方公司有快递《结算书》及《催款函》给深装总公司,但都被深装总公司退回。且我方工作人员多次跟深装总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沟通,深装总公司称没有收到业主的款,故没有钱付给我方。四、关于项目没有验收的问题,因为双方已办理项目移交手续,证明项目已完成验收。五、关于重庆机场公司没有付款的问题,一审时重庆机场公司有提供结算清单及明细,与我方提供的灯具数量和供货款总额是吻合的。原审第三人重庆机场公司陈述称
原审第三人重庆机场公司陈述称:涉案项目目前尚未结算,我方已向深装总公司履行完支付义务。
上诉人音浮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深装总公司支付阶段货款101893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深装总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音浮公司与深装总公司及第三人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新建航站楼等项目室内照明灯具,经第三人招标确定由音浮公司提供,因此音浮公司作为卖方,深装总公司作为买方,第三人作为业主方;深装总公司向音浮公司采购价值5946595.37元的灯具,各分项价格按投标材料综合单价与实际数量计算;交货地点为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施工现场;付款分为五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第二阶段为到货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0%,第三阶段为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后,经业主代表方、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签订接收文件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第四阶段为办理完所有结算手续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第五阶段为质保到期后无遗留问题,支付5%的质保金;卖方应当向买方支付产品总价的15%作为采管配合费;如果音浮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深装总公司可以从货款中扣除违约赔偿金,1000万元以下合同赔偿金计算方式为每延期一天扣除货款10000元。合同签订后,音浮公司和深装总公司双方即开始履行。2017年5月18日,第三人根据深装总公司的申请就室内照明项目进行审核,暂定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6590693.39元,并根据该审核结果于2017年6月2日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018年1月8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6575436.09元。庭审中三方均确认,该合同系对之前实际发生的采购行为补充签约,自2017年5月18日之后三方再未发生采购行为。截至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之日,深装总公司共计向音浮公司支付货款3700000元,第三人的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音浮公司与深装总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音浮公司按约供应了全部货物后,深装总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深装总公司称涉案买卖合同未达到付款条款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虽然音浮公司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三方验收文件,但是根据第三人陈述,涉及本案买卖合同的工程量已经与深装总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第三人的上述行为说明音浮公司已经供应全部货物并达到基本验收标准,深装总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第三人作为实际使用方已经对此进行确认。音浮公司是否参与验收不是必要条件。同时,深装总公司付款金额应当以2018年1月8日的《采购合同》约定为标准。首先,自2017年5月18日深装总公司与第三人结算后未再向音浮公司采购灯具,2018年1月8日的《采购合同》可以视为对采购音浮公司灯具的初步结算。其次,深装总公司与第三人核算的工程款为6590693.39元,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6575436.09元相差不大。最后,音浮公司所主张的系阶段性货款,即使与最终结算有误差也可以在结算时补足。由于音浮公司自认供货总价值为6384436.72元少于法院认定标准,因此法院计算时以音浮公司自认数额为准。综上,扣除采管费6384436.72×0.15=957665.51元后,深装总公司应当向音浮公司支付阶段性价款为(6384436.72-957665.51)×0.85-3700000=912755.53元。关于深装总公司是否应当向音浮公司支付违约金,虽然合同未约定深装总公司迟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约定了音浮公司迟延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深装总公司在迟延付款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深装总公司的付款时间按照合同约定为三方验收合格并签订接收文件30日内,法院按深装总公司接收到第三人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为违约责任起算点,因此深装总公司应当自2017年7月3日开始支付违约金,音浮公司在诉状中认可自2017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对音浮公司认可的起算时间法院予以采纳,违约金的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音浮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阶段性货款912755.53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912755.5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深圳音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6元,由深圳音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0.6元,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65.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深圳音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音浮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一审判决后,深装总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按判决第一项向音浮公司支付了阶段货款912755.53元。本案庭审中,音浮公司与深装总公司双方均确认该付款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深圳音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深装总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深圳音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变更名称为本案主体音浮公司,音浮公司依法承担上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深装总公司和音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争议事实,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深装总公司是否应支付音浮公司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音浮公司按约供应了全部货物后,深装总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深装总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买卖合同未达到付款条款,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第三人重庆机场公司的陈述,涉及本案买卖合同的工程量已经与深装总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说明音浮公司已经供应全部货物并达到基本验收标准。原审认为虽然音浮公司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三方验收文件,但深装总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第三人作为实际使用方已经对此进行确认,音浮公司是否参与验收不是必要条件,认定深装总公司依约向音浮公司支付第三阶段货款的条件成就,符合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同时,深装总公司付款金额应当以2018年1月8日的《采购合同》约定为标准,首先自2017年5月18日深装总公司与第三人结算后未再向音浮公司采购灯具,2018年1月8日的采购合同可以视为对采购音浮公司灯具的初步结算,原审根据深装总公司与第三人核算的工程款为6590693.39元,以及2018年1月8日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的总价款6575436.09元相比较,以音浮公司自认供货总价值6384436.72元为准,扣除合同约定的产品总价15%采管配合费957665.51元(6384436.72×0.15)。经核算,判令深装总公司应当向音浮公司支付第三阶段货款912755.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音浮公司上诉主张扣减的采管配合费计算方式不符合三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认定深装总公司迟延支付第三阶段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令深装总公司向音浮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第三阶段货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912755.5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审对深装总公司支付音浮公司违约金的处理无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深装总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音浮公司支付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音浮公司与深装总公司双方均确认,深装总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按判决第一项向音浮公司支付了第三阶段货款912755.53元。属于双方已经履行原审判决第一项的货款支付,该货款支付请求不需在本案里再作处理。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深装总公司向音浮公司支付第三阶段货款912755.53元的判项,因深装总公司已经履行,本院予以撤销。如上所述,深装总公司还应向音浮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912755.5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4月29日。
综上,上诉人音浮公司、深装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后深装总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按判决第一项向音浮公司支付了第三阶段货款912755.53元,不需在本案里对此货款支付再作处理。原审判决第一项,因深装总公司已经部分履行,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2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2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音浮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912755.5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4月29日);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音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6元,由深圳音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0.6元,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65.4元。本案二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5.76元,由深圳音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49.76元,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蔡 雪 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温岛(兼)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