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音浮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市德珀光电有限公司与深圳音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粤19民终3868号
上诉人深圳音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德珀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珀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德珀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样品采购合同》,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音浮公司立即退还德珀公司2011年11月28日《样品采购合同》项下质量问题产品价值3132.2元;3.音浮公司立即退还德珀公司2011年12月15日《样品采购合同》项下质量问题产品价款50681.8元;4.音浮公司立即退还德珀公司2011年12月22日签订《采购合同》项下质量问题产品价值33355.66元;5.音浮公司按照2011年12月22日《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德珀公司支付1倍定金23590.41元;6.音浮公司赔偿德珀公司质量问题产品价款的利息损失(以87169.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为15690.54元),以上2-6项暂合计126450.61元;7.音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音浮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德珀公司支付音浮公司货款余款27521.44元;2.德珀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为2804.4元(自2012年1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德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德珀公司与音浮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及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两份《样品采购合同》;二、限音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德珀公司返还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样品采购合同》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价款2379.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2379.5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音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德珀公司返还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样品采购合同》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价款26891.0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26891.05元本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德珀公司的其他诉讼;五、驳回音浮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414.51元,由德珀公司负担1087.51元,音浮公司负担327元;反诉受理费279.07元,由音浮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音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音浮公司根据德珀公司的退换货通知已经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了修理和更换,德珀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后向音浮公司提取修理和更换后的产品,其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价款及利息没有依据。二、音浮公司请求德珀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1.驳回德珀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德珀公司支付音浮公司货款余额27521.44元及利息6000元(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5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4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德珀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德珀公司主张解除案涉两份《样品采购合同》有无依据;二、音浮公司请求德珀公司支付《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27521.44元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德珀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样品采购合同》支付了全部货款,而音浮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使音浮公司主张退回的产品只能修复、更换,但音浮公司至今仍未全部补回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且音浮公司以德珀公司未支付另一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为由,拒绝将案涉两份《样品采购合同》涉及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补回给德珀公司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音浮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德珀公司要求解除该两份《样品采购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音浮公司向德珀公司返还两份《样品采购合同》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价款2379.5元、26891.0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音浮公司主张有部分修好的货物又补回给了德珀公司,该批货物应该退回音浮公司,但二审庭审中音浮公司同意放弃该权利,属于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焦点二。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编号为IF-P0111220-HY002的《采购合同》,约定德珀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五天内支付剩余货款,德珀公司确认拖欠支付《采购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27521.44元。期间双方就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的维修、更换等进行过处理,音浮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回复德珀公司的邮件中的附件显示,音浮公司要求德珀公司在支付完《采购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后才将维修好的货物退还给德珀公司,且音浮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德珀公司发出催款函。另双方之间一直就货款及货物质量问题存在联系,现一方到法院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履行的公平对等原则,另一方到法院主张合同权利也应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音浮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德珀公司支付《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27521.44元及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音浮公司要求德珀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27521.44元并从2012年1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音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当庭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音浮公司二审中确认收取了德珀公司退回的货物,但是有部分修好的货物又补回给了德珀公司,但二审庭审中,音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本案案件事实的说明》,音浮公司在该说明中同意放弃已补回给德珀公司的两份《样品采购合同》项下已修理、更换的产品的权利。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限东莞市德珀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音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521.44元及利息(以27521.44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东莞市德珀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深圳音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414.51元,由东莞市德珀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087.51元,深圳音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7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79.07元,由东莞市德珀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638.04元,由东莞市德珀光电有限公司、深圳音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319.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春华 审 判 员  梁振彪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书 记 员  黎中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