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23民初753号
原告:四川中电西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28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28576A。
法定代表人:丁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明辉,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丹,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凯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滨江北路1333号蓝光香江国际11-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080707152X。
法定代表人:蒲晓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庆,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中电西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中电西南公司)与被告四川凯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凯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西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丹,被告四川凯鹏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西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3347208元(庭审中变更为34218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3472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分别就大英县体育馆、大英县射击馆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具体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育馆)第一部分协议书第5条约定,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8500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射击馆)第一部分协议书第5条约定,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6500000元。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均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照发包人与业主方单位所签主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设计图纸、深化图纸及业主要求,按《四川省2009清单定额》进行清单报价(编制依据见预算报价说明),本合同最终合同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包括深化图纸及签证单)经大英县审计局审计后的价格(1.扣除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冬季施工费2.安全文明费及规费按下限计取)下浮20%作为最终合同价。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均约定(1)承包人主要材料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暂定总价的30%;(2)工程进度完成50%后7日内付暂定总价的20%;(3)工程进度达到80%后7日内付暂定总价的10%;(4)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暂定总价的10%;(5)待审计完毕后7日内付至最终合同价的95%给承包人(同时扣除1-4项的拨付工程款及由甲方代缴的建安税);本次付款时,本工程建安发票由发包人代为开具。所缴纳的税金由承包人承担并在本次付款中扣除。(6)余下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从竣工之日起两年后的一月内付清(不计息)。
另,大英体育中心(体育馆、射击馆)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大英县审计局对相关工程项目出具了审定清单,审核内容为体育馆装饰装修人民币5658764.44元,射击馆装饰装修人民币4565950.0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算出根据审定金额下浮后两份施工合同最终结算价合计为人民币7891792元(变更8007502元)。截止目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1239000元(变更为10500000元),超出结算金额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347208元(变更为342181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返还超出结算金额的款项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大英县体育馆、大英县射击馆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明确约定承包的工程项目的“最终合同价”以及相关结算条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的最终合同价应为承包项目实际发生工程量(包括深化图纸及签证单)经大英县审计局审计后的价格(1.扣除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冬季施工费2.安全文明费及规费按下限计取)下浮20%,所缴纳的税金由被告承担并在付款中扣除。现涉案项目已竣工,原告所付款项超过最终合同价,根据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委托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四川凯鹏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正式审计报告,其计算工程价款并主张退还超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价格下浮20%作为工程价款,下浮幅度过大,大大超出了装饰行业的一般利润水平,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请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计算的体育馆装饰价款与结算汇总表中金额不一致;原告主张夜间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扣除缺乏明确合同依据,不合理;合同中没有约定“审减服务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主张扣除缺乏依据,原告对扣除项目的计算缺乏依据;即使被告应退还多付工程款,但只应承担拨付的工程款税费;施工图纸的升华设计是被告做的,这笔费用大约在80-100万元之间,应该支付给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电西南公司承建了大英县文旅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发包的大英县体育馆、大英县射击馆的修建工程。原告承包后,将其中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凯鹏公司。2013年1月,双方分别就大英县体育馆、大英县射击馆装饰装修工程各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大英县体育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8500000元,大英县射击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6500000元。两份合同价款均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照发包人与业主方单位所签主合同、设计图纸、深化图纸及业主要求,按《四川省2009清单定额》进行清单报价,本合同最终合同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包括深化图纸及签证单)经大英县审计局审计后的价格(1.扣除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冬季施工费2.安全文明费及规费按下限计取)下浮20%作为最终合同价。两份合同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均约定(1)承包人主要材料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暂定总价的30%;(2)工程进度完成50%后7日内付暂定总价的20%;(3)工程进度达到80%后7日内付暂定总价的10%;(4)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暂定总价的10%;(5)待审计完毕后7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给承包人(同时扣除1-4项的拨付工程款及由甲方代缴的建安税);本次付款时,本工程建安发票由发包人代为开具。所缴纳的税金由承包人承担并在本次付款中扣除。(6)余下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从竣工之日起两年后的一月内付清(不计息)。支付时间:发包人7日内根据支付方式条款向承包人支付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11日,工程完工后,大英县文旅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和原告中电西南公司共同向大英县审计局作出《大英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决算)审计承诺书》。其中约定:“大英县审计局承担项目审减率10%内(含10%)的审计费用;施工单位自愿承担审减率超过10%以上的审计费用,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以建设方、施工方签字后3个工作日内,由施工企业将自身应承担审计费用支付给协审该项目中介机构,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施工单位在上述应支付时间未支付超过10个工作日时,施工单位自愿委托建设单位在项目工程款中代扣属于施工单位应承担的相应审计费用支付给协审该项目中介机构”。
2019年2月22日,在大英县审计局作出初审结果后,原告中电西南公司向被告四川凯鹏公司发函,告知其若有异议,可对政府审计的初审结果中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量价部分仔细核对检查,并于收到此函之日起三日内予以书面回复。被告未及时进行回复。
2019年5月31日,大英县审计局对大英县体育馆、射击馆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审计后出具了审计报告清单。审计清单载明大英县体育馆装饰装修金额为6988274.48元,其中含安装座椅费1335837.50元(固定金属座椅392597.50元,活动电动金属座椅910600元,贵宾软座金属座椅32640元);大英县射击馆装饰装修的金额为4565950.01元。大英县体育馆装饰装修的夜间施工增加费为11095.65元,增补工程的夜间施工增加费为106.90元;大英县射击馆装饰装修的夜间施工增加费为10187.96元,合计夜间施工增加费为21390.51元。大英县体育馆装饰装修的规费为104400.67元,增补工程的规费为979.21元;大英县射击馆装饰装修的规费为98997.33元,合计规费为204377.21元。大英县体育馆装饰装修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42556.85元,增补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373.01元;大英县射击馆装饰装修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30854.18元,合计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74784.04元。审计产生的审减服务费大英县体育馆项目由政府承担583457元,由施工企业承担595634元;大英县射击馆项目由政府承担417378元,由施工企业承担397805元。
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347208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未果。
2020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回复:“贵公司下发的文件我方已收悉,根据审计的实际情况,我司做如下陈述,在审计过程中我司反复提出部分材料审核价格未遵循施工过程中的众多政府单位、监理单位、甲方参与认可的相关政府询价,审核结果只是审计单位单方意见,审核价格我司一直未予以认可。故我司对贵司的相关要求无法响应”。
另查明,原告中电西南公司已向被告四川凯鹏公司支付了装饰装修工程款105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2016年1月29日,原告中电西南公司代被告四川凯鹏公司交纳了建安税共计73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信息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英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电汇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大英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决算)审计承诺书》,往来函件,保险单,保函,律师函,邮寄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大英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金额能否作为原被告的结算依据?二、审计金额能否再扣除座椅安装费、夜间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及规费?三、审减服务费应否由被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本合同最终合同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经大英县审计局审计后的价格下浮20%作为最终合同价。同时,该项目是政府投资修建,对该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计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当事人不得拒绝。被告四川凯鹏公司以“在审计过程中提出了部分材料审核价格未遵循施工过程中的众多政府单位、监理单位、甲方参与认可的相关政府询价,审核结果只是审计单位单方意见,审核价格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四川凯鹏公司未对大英县体育馆进行座椅安装,其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扣除金额以大英县审计局审计的金额1335837.50元为准。关于夜间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及规费是否扣除的问题,合同约定“本合同最终合同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包括深化图纸及签证单)经大英县审计局审计后的价格(1.扣除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冬季施工费2.安全文明费及规费按下限计取)下浮20%作为最终合同价”,其中括号中的内容按通常的理解应为标示注释内容或补充说明的作用,即使去掉括号中的内容也不会引起主要意思的改变。因此,其并不如原告理解的以审计价格再扣除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冬季施工费、安全文明费及规费后进行计算。首先,审计局进行审计是否扣除这些费用,原被告是不能左右的,审计局依法独立进行审计;其次,这些费用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享有的费用,不应扣除;再次,括号中的“扣除”内容并不包括安全文明费及规费;最后,真若原告理解的那样,则应表述为“本合同最终合同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包括深化图纸及签证单)经大英县审计局审计后的价格扣除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冬季施工费、安全文明费及规费(安全文明费及规费按下限计取)再下浮20%作为最终合同价”。故原告的这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审减服务费是大英县文旅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和原告中电西南公司共同向大英县审计局作出审计承诺,约定大英县审计局承担项目审减率10%内(含10%)的审计费用,施工单位自愿承担审减率超过10%以上的审计费用。原告中电西南公司是总承包单位,也是施工单位,被告四川凯鹏公司虽是该工程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但其与原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审减服务费的承担问题,故应由原告中电西南公司承担该笔费用。
被告四川凯鹏公司在庭审中称以审计价格下浮20%的比例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建筑装饰公司,理应清楚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要经过审计,以审计金额作为依据,政府相关部门事先作出的价格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对经营风险自行承担责任,本院不作调整。
根据大英县审计局审计的金额,扣除被告未安装的座椅费后下浮20%后为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即(6988274.48-1335837.50+4565950.01)元×80%=8174709.59元。另,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代为其交纳的建安税7390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款项为(10500000-8174709.59+739000)元=3064290.41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凯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电西南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064290.4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20日起,以3064290.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中电西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78元,减半收取167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89元,由原告四川中电西南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被告四川凯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文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伍春枚
书 记 员 曾明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