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中路726号。
法定代表人:蒲晓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逸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一段467号。
负责人:李久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汶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凯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滨江北路1333号蓝光香江国际11-406号。
法定代表人:蒲晓松,总经理。
原审被告:遂宁市凯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国开区明星大道4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洪。
原审被告:蒲晓鸿,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审被告:于天敏,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环亚)因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南充分行)及原审被告四川凯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鹏公司)、遂宁市凯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蒲晓鸿、于天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系列案件,且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源环亚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确定的截止2019年6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3415141.23元基础上减少66710.8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丰银行南充分行负担。事实与理由:案涉贷款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产生期内利息142100元。凯鹏公司截至2018年4月16日实际欠付利息、复利、罚息(已扣除当期已付款615966.02元)合计为206855.63元。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6月24日,凯鹏公司共计向恒丰银行南充分行还款1615394.9元,尚欠本金28384605.1元,该时间段实际产生罚息为3125925.6元(28384605.1元本金×年利率9.135%÷360天×434天=3125925.6元),实际产生复利为15649.12元(142100元利息×年利率9.135%÷360天×434天=15649.12元)。故截止2019年6月24日,凯鹏公司实际欠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应为3348430.35元(206855.63元+3125925.6元+15649.12元=3348430.35元),但一审判决认定截止2019年6月24日的罚息金额为3415141.23元,较上述金额多计算了66710.88元,故兴源环亚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罚息金额66710.88元。
恒丰银行南充分行答辩称,一、兴源环亚上诉所称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6月24日的罚息计算基数错误,导致该期间的罚息金额计算错误。该期间内凯鹏公司确实向恒丰银行南充分行归还了本金合计1615394.9元,但系分十次逐月进行的还款,故该期间内的罚息计算基数应以当月还款后的剩余本金为据逐笔计算,而不应以最后的剩余本金基数28384605.1元为据,计算该期间产生的罚息。故兴源环亚对凯鹏公司欠付的罚息计算金额有误,一审计算金额准确。二、从恒丰银行南充分行的本息计算表中可以看出,凯鹏公司案涉贷款产生的期内利息229394.22元已经在凯鹏公司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的已付款中全部抵扣完毕,故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6月24日的欠付款项仅为本金和罚息,并无利息和复利。经恒丰银行南充分行核算的案涉凯鹏公司本息计算表载明,截至2019年6月24日,凯鹏公司欠付罚息金额为3415141.23元,该金额与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一致。
凯鹏公司、凯鑫公司、蒲晓鸿、于天敏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恒丰银行南充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534723.46元以及截至2019年3月21日的罚息2135224.76元(已扣除已还罚息1096700.83元)、复利8182.17元,合计31678130.39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2.判令凯鑫公司、兴源环亚、蒲晓鸿、于天敏对凯鹏公司的第1、3项诉讼请求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凯鹏公司、凯鑫公司、兴源环亚、蒲晓鸿、于天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催收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5日,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与凯鑫公司、蒲晓鸿、兴源环亚(原名四川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年恒银南综高保字第00111025007号、2015年恒银南综高保字第00111025008号、2015年恒银南综高保字第00111025009号),约定保证人凯鑫公司、保证人蒲晓鸿、保证人兴源环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凯鹏公司在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因债务人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正;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保证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下列任一事件发生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1)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主债权到期;(2)债务人、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3)债权人认为可以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任一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债务的,该主合同项下各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分别计算,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立即无条件地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本合同自下列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生效:(1)保证人为自然人的,保证人签字;保证人为非自然人的,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2)债权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保证人蒲晓鸿之妻于天敏签名确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并同意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7年10月18日,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与凯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7年恒银南借字第00111018002号),约定恒丰银行南充分行借款3000万元给凯鹏公司,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09%;到期日2018年1月17日,还款金额3000万元;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或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或挪用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还约定因债务人凯鹏公司违约,债权人可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如借款逾期,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要求借款人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
签订合同后,恒丰银行南充分行按约向凯鹏公司转款3000万元。凯鹏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还款44655.78元,于2018年3月2日还款429198.52元,于2018年3月21日还款142111.72元,于2018年4月20日还款157325元,于2018年5月21日还款152250元,于2018年6月20日还款157325元,于2018年7月19日还款152250元,于2018年8月20日还款157325元,于2019年2月21日还款155701.54元,于2019年2月25日还款155701.54元,于2019年3月5日还款77850.77元,于2019年4月23日还款294781.04元,于2019年6月24日还款154885.01元。
2019年8月24日,兴源环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兴源环亚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与凯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恒丰银行南充分行按约向凯鹏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凯鹏公司未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与凯鹏公司约定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以上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但恒丰银行南充分行对凯鹏公司逾期超过90天后的还款均抵作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不应抵扣罚息、复利,应予抵扣本金,按上述原则计算,凯鹏公司截止2019年6月24日最后还款日,欠本金余额为28384605.1元,逾期复息0元,欠罚息余额为3415141.23元。
兴源环亚提出其系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案涉资金用于与关联公司的在建项目无法进行分离,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侦查立案,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由于本案事实与兴源环亚提出的涉嫌刑事犯罪事实并非同一事实,本案处理也并非须以刑事案件处理为前提条件,兴源环亚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恒丰银行南充分行提供委托合同主张律师费,但未提出明确的金额,也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主张催收费、评估费等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或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恒丰银行南充分行分别与凯鑫公司、蒲晓鸿、兴源环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在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因债务人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蒲晓鸿之妻于天敏签名确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并同意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主张的下欠本金余额及利息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及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因此凯鑫公司、蒲晓鸿、于天敏、兴源环亚应当对债务人凯鹏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一、凯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恒丰银行南充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384605.1元及截止2019年6月24日的罚息3415141.23元,并从2019年6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以2838460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付罚息;二、凯鑫公司、兴源环亚、蒲晓鸿、于天敏对于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凯鑫公司、兴源环亚、蒲晓鸿、于天敏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凯鹏公司追偿;三、驳回恒丰银行南充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1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凯鹏公司、凯鑫公司、兴源环亚、蒲晓鸿、于天敏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二审中,兴源环亚对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一审提交的本息计算表中凯鹏公司具体还款情况以及利率计算标准无异议,因兴源环亚上诉主张的罚息计算方法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当期剩余本金分段计算,本院向兴源环亚释明,要求其按照凯鹏公司实际还款情况,分段计算截止2019年6月24日的罚息金额。兴源环亚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案涉贷款本息计算表,对截至2019年6月24日的罚息进行了分段计算,并载明截止2019年6月24日的尚欠罚息金额为3415038.16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主张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凯鹏公司截至2019年6月24日的尚欠罚息金额3415141.23元是否正确,是否多计算了66710.88元。本院认为,案涉保证人兴源环亚在其上诉状中主张一审判决罚息计算金额有误,但经审查,其上诉状中对于主债务人凯鹏公司截至2019年6月24日的罚息计算基数有误,并未根据凯鹏公司逐笔归还本金情况分段计算罚息,二审中,兴源环亚亦认可应据实分段计算罚息,并向本院补充提交其自行计算的凯鹏公司案涉贷款本息计算表,其上载明截至2019年6月24日,凯鹏公司尚欠罚息金额为3415038.16元,该金额与一审判决确认的罚息金额3415141.23元之间相差仅103.07元。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按照凯鹏公司实际还款情况依次抵扣利息、复利和罚息后,据实分段计算的罚息金额正确,兴源环亚亦未提供充分依据推翻一审法院计算的正确性,故兴源环亚关于一审判决计算罚息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述蓉
审 判 员 朱文京
审 判 员 兰 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东
书 记 员 易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