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111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一段467号。
法定代表人:李久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汶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凯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滨江北路1333号蓝光香江国际11-406号。
法定代表人:蒲晓松,总经理。
被告:遂宁市凯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国开区明星大道4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洪。
被告: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中路726号。
法定代表人:蒲晓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欢欢,女,汉族,1996年1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陇西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红伶,女,汉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蒲晓鸿,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孝斌,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天敏,女,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孝斌,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与被告四川凯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鹏公司)、遂宁市凯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环亚)、蒲晓鸿、于天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被告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欢欢,被告蒲晓鸿、于天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斌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凯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534,723.46元以及截至2019年3月21日的罚息2,135,224.76元(已扣除已还罚息1,096,700.83元)、复利8,182.17元,合计31,678,130.39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遂宁市凯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蒲晓鸿、被告于天敏对四川凯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催收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凯鹏公司签订了2017年恒银南借字第00xxxx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年利率6.09%。2015年10月25日,被告凯鑫公司、被告兴源环亚(曾用名:四川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蒲晓鸿分别与原告签署2015年恒银南综高保字第00xxxx07、00xxxx09、00xxxx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凯鹏公司在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限额为3,000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于天敏系被告蒲晓鸿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知悉被告蒲晓鸿为被告凯鹏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且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截至2019年3月21日,被告凯鹏公司仍需向原告偿还剩余29,534,723.46元本金、8,182.17元复利及2,135,224.76元罚息,共计31,678,130.39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为止。此外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9.2(9),被告凯鹏公司还应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借款本金无异议。2.对利息、罚息、复利的金额有异议,金额仅是银行单方提供,未列明具体的计算方式、起算点等,无法核算具体金额。3.兴源环亚集团因涉及非吸已被立案调查,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待刑事案件结案之后再予以处理。4.针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金额不予认可。
蒲晓鸿、于天敏答辩称,对基本借款事实无异议,对罚息、利息、复利有异议,需要以合同约定的金额乘以天数来计算,原告提供的金额没有明确具体计算方式,与我方财务核算金额不一致。蒲晓鸿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于天敏,于天敏没有对保证合同签署签名,只在最后的申明有签字,只能证明于天敏知晓该担保事实,知晓蒲晓鸿作为保证合同的担保人,不能认为于天敏是担保人。其余意见与兴源环亚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原告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与被告凯鑫公司、被告蒲晓鸿、被告兴源环亚(原名四川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年恒银南综高保字第00xxxx07号、2015年恒银南综高保字第00xxxx08号、2015年恒银南综高保字第00xxxx09号),约定保证人凯鑫公司、保证人蒲晓鸿、保证人兴源环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凯鹏公司在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因债务人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正;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保证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下列任一事件发生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1)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主债权到期;(2)债务人、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3)债权人认为可以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任一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债务的,该主合同项下各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分别计算,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立即无条件地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本合同自下列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生效:(1)保证人为自然人的,保证人签字;保证人为非自然人的,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2)债权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保证人蒲晓鸿之妻于天敏签名确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并同意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7年10月18日,原告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与被告凯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7年恒银南借字第00xxxx02号),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仟万给凯鹏公司,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09%;到期日2018年1月17日,还款金额叁仟万元;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或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或挪用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还约定因债务人凯鹏公司违约,债权人可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如借款逾期,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要求借款人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
签订合同后,原告恒丰银行南充分行按约向被告凯鹏公司转款3,000万元后。凯鹏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还款44,655.78元,于2018年3月2日还款429,198.52元,于2018年3月21日还款142,111.72元,于2018年4月20日还款157,325元,于2018年5月21日还款152,250元,于2018年6月20日还款157,325元,于2018年7月19日还款152,250元,于2018年8月20日还款157,325元,于2019年2月21日还款155,701.54元,于2019年2月25日还款155,701.54元,于2019年3月5日还款77,850.77元,于2019年4月23日还款294,781.04元,于2019年6月24日还款154,885.01元。
同时查明,2019年8月24日,兴源环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兴源环亚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各方质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结息收息欠息清单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与被告凯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恒丰银行南充分行按约向凯鹏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凯鹏公司未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与凯鹏公司约定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以上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对凯鹏公司逾期超过90天后的还款均抵作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不应抵扣罚息、复利,应予抵扣本金,按上述原则计算,四川凯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6月24日最后还款日,欠本金余额为28,384,605.1元,逾期复息0元,欠罚息余额为3,415,141.23元。
兴源环亚提出系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案涉资金用于与关联公司的在建项目无法进行分离,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侦查立案,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由于本案事实与兴源环亚公司提出的涉嫌刑事犯罪事实并非同一事实,本案处理也并非须以刑事案件处理为前提条件,兴源环亚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不予采纳。
恒丰银行南充分行提供委托合同主张律师费,但未提出明确的金额,也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主张催收费、评估费等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或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恒丰银行南充分行分别与凯鑫公司、蒲晓鸿、兴源环亚(原名四川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在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因债务人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蒲晓鸿之妻于天敏签名确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并同意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主张的下欠本金余额及利息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及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因此凯鑫公司、蒲晓鸿、于天敏、兴源环亚应当对债务人凯鹏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凯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384,605.1元及截止2019年6月24日的罚息3,415,141.23元,并从2019年6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以28,384,60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付罚息;
二、遂宁市凯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蒲晓鸿、于天敏对于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宁市凯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蒲晓鸿、于天敏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四川凯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凯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凯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兴源环亚集团有限公司、蒲晓鸿、于天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鹰
审判员 朱 苏 川
审判员 陈 国 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欧阳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