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703民初6053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住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金鑫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睿,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本院受理原告****被告四川金鑫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