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84民初5580号
原告:扬州市兴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槽坊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高邮市珠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扬州市兴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原告为被告加工路灯,双方经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7565元,并写下承诺书。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5000元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关系,201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27565元的欠条一张。同年6月24日,被告就该欠条书写还款承诺一份。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部分货款,尚欠7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与原告结账后应及时给付货款,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兴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员高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