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7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曾志古,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梅,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洁,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浩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政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志古与上诉人深圳市浩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达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3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志古一审诉讼请求:一、浩丰达公司支付曾志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202.4元;二、浩丰达公司支付曾志古伤残津贴480844.8元;三、浩丰达公司支付曾志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114.4元;四、浩丰达公司支付曾志古一次性生活护理费400704元;五、浩丰达公司支付曾志古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停留薪期工资8348元;六、浩丰达公司支付曾志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浩丰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浩丰达公司无需支付曾志古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915.45元;二、诉讼费用曾志古承担。
一审判决:一、浩丰达公司支付曾志古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915.45元;二、浩丰达公司支付曾志古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三、驳回曾志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浩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浩丰达公司已交纳),由浩丰达公司负担。
曾志古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20)粤0304民初35161号民事判决;二、浩丰达公司向曾志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202.40元;三、浩丰达公司向曾志古支付伤残津贴480844.80元;四、浩丰达公司向曾志古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114.40元;五、浩丰达公司向曾志古支付一次性生活护理费400704元;六、浩丰达公司向曾志古支付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348元;七、浩丰达公司向曾志古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八、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浩丰达公司承担。以上金额合计1150213.60元
浩丰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粤0304民初35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浩丰达公司无需支付曾志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曾志古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补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二审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浩丰达公司应否向曾志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生活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生活护理费,根据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曾志古、浩丰达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浩丰达公司在上述期间已依法为曾志古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版)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三十一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生活护理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曾志古主张其每月实际工资85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曾志古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即2012年10月31日)深圳市上一年度社平工资的60%即2757元/月作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妥。据此,曾志古依法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411元(2757元×2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841元(2757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津贴264672元(2757元×80%×12个月×10年)。曾志古已与深圳市信访局、湖南省桑植县信访局签订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协议书》(参保),约定:1.乙方(即曾志古)自愿选择领取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视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2.由甲方(即深圳市信访局)向乙方垫付41329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1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703元;一次性伤残津贴300576元〕。3.甲方向乙方垫付的款项,由乙方从深圳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及用人单位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中归还甲方。曾志古确认已领取上述垫付款。曾志古通过和解领取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垫付款已经超出其依法应得的数额。曾志古请求浩丰达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修订版)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一审法院判令浩丰达公司应支付曾志古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915.45元(2757元÷21.75×23天)并无不当,曾志古请求按月工资8500元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曾志古因罹患职业病工伤,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且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曾志古、浩丰达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上诉人浩丰达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浩丰达公司负担。上诉人曾志古预交的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锦锦(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