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3行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白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代理人张雨平,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大道8005号深圳人才园5楼。
法定代表人吴登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善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嘉森,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
法定代表人陈如桂,市长。
委托代理人罗友敏,市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浩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与皇岗路交界西南蓝天绿都家园主楼12968室。
法定代表人梁成喜,董事长。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及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2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为原告缴交了2011年5月至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21日,原告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2018年6月1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4日,原告被鉴定为四级伤残。2018年8月30日,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为2523元,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310329元。2018年12月17日,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工伤保险待遇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因原告2011年8月离职后再未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故应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缴费工资1350元低于当时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因此按照当时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即2523元作为计发基数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和复议决定。上诉理由为,上诉人2018年5月21日诊断为职业病,应按照2017年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8348元核算工伤待遇。即使按照2010年度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也应按4205元的标准才能最大程度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而实际上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是高于4205元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是核算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采用计发基数是否合法有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上诉人离职前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按照2010年或2017年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维持原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明
审判员 杨宝强
审判员 王强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