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浩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浩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50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浩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与皇岗路西南蓝天绿都家园主楼**。
法定代表人:梁成喜,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浩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6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再审称,***在浩丰达公司处从事爆破工作,接触粉尘,在2018年做职业病检查时,被确诊为职业性矽肺叁期。由于矽肺病与一般工伤相比,具有特殊性,发病一般较为缓慢,故应以被确诊之日前12个月即2017年度深圳市平均工资作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二审判决以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即2007年深圳市平均工资作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对***极不公平。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关于***工伤待遇核算基数的认定是否有误;2.***请求浩丰达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1950元、生活护理费359028元、交通费1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应否获得支持。
关于***工伤待遇核算基数的认定问题。根据查明事实,***与浩丰达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至2008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浩丰达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因***、浩丰达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深圳市上年度(即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二审予以维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的其他诉请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亦未有劳动能力鉴定其存在生活自理障碍需要生活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为经核准的转院交通支出,***请求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项请求是***一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二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佳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