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9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男,土家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浩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与皇岗路交界西南蓝天绿都家园主楼129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33623Y。
法定代表人:梁政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新龙,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浩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浩丰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4元;2.浩丰达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差额801408元;3.浩丰达公司支付***一次工伤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08524元;4.浩丰达公司支付***支付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990元;5.浩丰达公司支付***一次性支付评定伤残等级后的生活护理费400704元;6.浩丰达公司支付***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浩丰达公司未做答辩。但是在超期提交的上诉状中提出其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浩丰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4元;2.浩丰达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差额801408元;3.浩丰达公司支付***一次工伤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08524元;4.浩丰达公司支付***支付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990元;5.浩丰达公司支付***一次性支付评定伤残等级后的生活护理费400704元;6.浩丰达公司支付***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浩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无需支付***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08元。
一审判决主文判令:一、浩丰达公司支付***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508元;二、浩丰达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浩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计算***工伤保险赔偿时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职期间的工资状况,而且一审法院查明浩丰达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为原告(***)缴交了工伤保险”。《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一)项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基于无法查清***工资状况,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在《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中认定以2523为基数计发相关费用,对该结果***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最终确认的工资标准与该决定书一致,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由于浩丰达公司所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一直存在,因此浩丰达公司就赔偿责任不因***病情的缓解、治愈而减轻或者免除。***的病情严重程度只是人民法院衡量赔偿金额的标准之一。故一审法院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支付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张 泽
审判员 黄燕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超凡
书记员 古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