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金圃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山市金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13执212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执行人:中山市金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神湾镇新市场成业一街二十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440111********0037,住广东省普宁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山市金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3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中山市金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本金800000元,诉讼费15456元以及相关利息给申请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以(2018)粤0113执2122号案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采取了以下的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辖区内银行部门查询,已经划拨被执行人名下存款23930元,但经多次通知申请执行人,均未来领取。 二、本院向辖区内车管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一辆,因未能发现其具体下落,作档案查封处理。 三、本院向辖区内房管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一处,但被其他案件查封在先,作轮���查封处理。 四、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中山市金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固定收入、固定资产、投资权益、银行存款、分配权益、到期债权、机动车辆等财产的证据或线索。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种执行措施也未发现被执行人中山市金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 冰 审判员 陈奕广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