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民辖终2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金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神湾镇新市场成业一街**之二。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7)粤0113民初3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合作服务协议》第九条虽然约定本案争议应提交至合同签订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本案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约定无效,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内容显示,其中第九条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广州番禺。”合同签订地为广州番禺,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该协议管辖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地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