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建工兴宁(天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天津吉利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民终3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吉利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仁福庄村1区2排8号。
法定代表人:王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同创蜂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莲花院村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兴宁(天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书证,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兴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商业1号楼404-B。
法定代表人:杨大为,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吉利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同创蜂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建工兴宁(天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区兴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7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吉利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预交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天津吉利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福群
审 判 员 仝伟奇
审 判 员 刘继永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齐萌萌
书 记 员 杨学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