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2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吉利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仁福庄村1区2排8号。
法定代表人:王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合,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同创蜂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莲花院村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兴宁(天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书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兴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商业1号楼404-B。
法定代表人:杨大为,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吉利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同创蜂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蜂巢公司)、中冶建工兴宁(天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兴宁公司)、天津市宁河区兴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凯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7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利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的工资由同创蜂巢公司、中冶建工兴宁公司以及兴凯建设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兴凯建设公司,施工总承包人是中冶建工兴宁公司,中冶建工兴宁公司以收取4%管理费的方式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同创蜂巢公司,同创蜂巢公司又同样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吉利兴公司,吉利兴公司对项目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中冶建工兴宁公司将工程转包,违反建筑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同创蜂巢公司收到案外公司转账的工程款项,亦应当履行付款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同创蜂巢公司书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系上诉人雇佣,上诉人理应承担所欠劳务费用的给付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同创蜂巢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
中冶建工兴宁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所述相关理由,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兴凯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吉利兴公司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希望二审维持原判。兴凯建设公司与上诉人吉利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实际的合同,也没有实际的账目往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利兴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劳务报酬75,000元;2.判令同创蜂巢公司、中冶建工兴宁公司、兴凯建设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份至11月份,***等人受吉利兴公司雇佣在天津市宁河区经济贸易开发区3标段道路提升改造工程中从事管线、路灯、强电、弱电、路基铺油等劳务工作。截止到2021年11月30日,吉利兴公司尚欠***劳务费75,000元。庭审中吉利兴公司认可其雇佣***等人从事劳务并认可拖欠劳务费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由***提供劳务,吉利兴公司负责向其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付出劳务后,吉利兴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务费。对***要求吉利兴公司支付劳务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吉利兴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同创蜂巢公司、中冶建工兴宁公司、兴凯建设公司对本案之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同创蜂巢公司、中冶建工兴宁公司、兴凯建设公司非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吉利兴公司支付劳务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同创蜂巢公司、中冶建工兴宁公司、兴凯建设公司对本案之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吉利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劳务费7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津吉利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天津吉利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照在案证据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吉利兴公司雇佣并完成劳务工作,继而判令上诉人吉利兴公司给付相应劳务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吉利兴公司上诉所提应由被上诉人同创蜂巢公司、中冶建工兴宁公司及兴凯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相关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综上,吉利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天津吉利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王同顺
审判员 张凌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倪 凯